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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惠瑜

反訴原告
即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恩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恩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租賃擔保金300萬元及補償金691萬4120元(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因營業所增加或更新之建築及設備,依民國109年7月10日計算折舊後之價格),及均自109年7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恩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賠償營業損失453萬6000元、租賃押金300萬元及1195萬0806元(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加油站因營業所提供或更新之建築及設備,依109年7月10日計算之成本殘值2倍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約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15萬5000元、租賃擔保金210萬元及補償金303萬1544元(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因營業所增加或更新之建築及設備,依109年7月10日計算折舊後之價格),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故而,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1萬4120元(計算式:1,800,000+3,000,000+6,914,120=11,714,120);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8萬6806元(計算式:1,000,000+4,536,000+3,000,000+11,950,806=20,486,806);反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544元(計算式:1,155,000+2,100,000+3,031,544=6,286,544),合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8萬7470元(計算式:11,714,120+20,486,806元+6,286,544=38,487,470元),則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應為350,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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