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恩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慶
- 原告
-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吉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輝振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及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恩光公司;(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約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公司),及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相對人約翰公司等語。則就建物遷讓返還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房屋(向上加油站)前經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15,000元,此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兩造並合意依上開向上加油站鑑價後之價額7,315,000元與其房屋課稅現值974,500元相較後之比例,依該比例併核算出如附表編號1(廣福加油站)、編號2(大環加油站)之價額;而經核算後廣福加油站之交易價額為13,054,500元,大環加油站之交易價額為9,510,000元,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故核定此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79,500元(計算式:7,315,000+13,054,500+9,510,000=29,879,50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各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以165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4,829,500元(計算式:29,879,500元+4,950,000元=34,829,5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8,504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996元及32,670元(即73,66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標的 │返還對象 │ ├──┼────────────────┼─────┤ │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恩光公司 │ │ │(廣福加油站) │ │ ├──┼────────────────┼─────┤ │ 2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恩光公司 │ │ │(大環加油站) │ │ ├──┼────────────────┼─────┤ │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約翰公司 │ │ │(向上加油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