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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徐麗珍

  • 原告
    廖宥榤
  • 被告
    何武德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廖宥榤 林淑英 被   告 何武德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0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08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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