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孟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83,143元,及自110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83,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已於同年月22日選任蘇仙宜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蘇仙宜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緣於被告曾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2月24日、109年 8月3日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申貸6筆借款,合計950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劉玟毓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惟因被告無力清償,三信商銀乃對被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以及劉玟毓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審理(下稱另案),嗣因原告代被告清償7,883,143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乃由三信商銀交付原告「清償債務證明書」並撤回另案訴訟。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就代償被告對三信 銀行之債務限度內,承受三信銀行對於被告7,883,143元之 債權。 ㈡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侵占行為,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1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進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乃肇源於原告未將應交接事項予以完整交接,且被告公司內之人力、物力,均因原告胡亂經營而青黃不接,實迫於無奈。更甚者,被告公司經清算人清查後發現,原告習慣將被告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帳戶使用,不僅帳務交代不清,諸多被告本可請領之工程款,亦因原告未保留竣工請款資料而無法請領,復又有許多待修補之瑕疵而遭業主持續扣款中,因此,被告實際上之工程款債權已幾近為零。再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數次向外商借款項,又不願向被告公司清算人敘明其借款用途及流向,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不配合清算,足見被告公司清算事務難以進行,全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對被告尚負有以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 1.原告擅開被告公司面額110萬元支票,被告已使該支票兌現 。 2.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辦公家俱、電腦設備,價值合計139,900 元。 3.原告侵占被告公司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92,958元。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三信商銀借款合計7,967,717元,經三信商 銀對被告(借款人)及原告(連帶保證人)提起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27號返還借款訴訟(即另案),另案嗣因三信 商銀撤回起訴,經通知該案被告,因該案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卷第11至17、193至195、199至205頁) ㈡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代被告清償7,883,143元(包含借款本金 7,679,041元、訴訟費用145,145元、利息58,957元)予三信商銀,三信商銀並開立「清償債務證明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5、70頁)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購買價值25,900元之Acer15吋電競筆電 一台,已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95、202、254頁) ㈣原告就有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房屋預售款,以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7,883,143元,有無依據?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償之7,883,143元: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業已代償系爭借款計7,883,14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信銀行出具之清償債務證明書(見本院卷25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自足採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7,883,143元。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 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對抵銷之攻防說明如下: ㈠原告擅開被告公司面額110萬元支票部分: 被告指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110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月10 日),用於購屋款部分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其前於108年12月24日即有匯款95萬元,及109年1月10日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公司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內, 於三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活存戶;下稱被告乙存戶 )內,再由被告乙存戶轉入被告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即被告設於三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支存戶;下稱被告甲存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存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131、13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該乙存戶有轉匯110萬元至 被告甲存戶供系爭支票兌現用(見本院卷74頁)。足證就該110萬元部分,原告應無侵占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 ㈡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辦公家俱、電腦設備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間為被告向巨門公司購買價值114,000元(含稅)之辦公傢俱一批,指示巨門公司將該批辦公傢俱送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址,供作 其於109年11月19日設立之薾聞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藉以侵占自己持有之被告公司辦公傢俱,原告自應將當初購買辦公傢俱之114,000元予以返還等情。原告則 陳稱:被告原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為訴外人王銘山所提供,因王銘山要求被告公司搬離該處,原告始另找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公司新址, 向巨門訂購辦公傢俱及購買Acer15吋筆電一台(筆電已返還被告),並請巨門公司送貨至該址,而上開傢俱之費用,則經巨門公司同意訴外人薾聞公司先分期支付5萬元,而由薾 聞公司先行代付,被告並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薾聞公司匯款證明及巨門公司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為證,足證上開辦公傢俱最終並非由被告付款購買,被告公司亦未支付相相關款項,故就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有侵占情事,被告主張抵銷114,000元,尚無足採。 2.就Acer15吋筆電25,900元部分,原告業已歸還交付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202頁),故就此部分之價格 ,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㈢原告侵占被告公司存款4,192,958元部分: 被告主張清查被告乙存戶之存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後,發現原告有如附表所列不法侵占被告存款之行 為,金額共計4,192,958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分別說明 如下: 1.就原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列現金各15萬元部分,惟原告於提領後已於107年12月19日、12月24日各匯款199,970元、10萬元(加計手續費30元,合計為30萬元)至被告乙存戶內(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雖聲稱尚有30元之差額云云,然 從後述2.及7.可知,原告方面給與被告之數額明顯高於此部分之30元差額,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已清償完畢。 2.原告另轉帳附表編號3至6所列款項至原告帳戶(分別係200,030、190,000、120,000、50,000,總計560,030元),係因原告前於108年1月2日曾借款5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至6之交易明細備註欄均有記載「還副總」等字(見本院卷105、107、109、111頁)。原告所借款給被告之數額已高於原告由被告帳戶轉帳之金額。 3.附表編號7之5萬元為餐敘費用,係因原告於108年11月間, 欲至高雄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即左營訓練中心)洽談業務,有餐敘招待必要,故先匯款5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以應付 現金支付之情況,而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給副總聯鋼左訓餐飲費」(見本院卷113頁)。惟因當日至舞飛揚 企業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至4及17樓) 、新樂園會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均可先 以信用卡支付,是以當時係以原告之妻劉玟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行支付(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則因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已明確記載給與原因,且原告亦確實為相關支付,原告所言應足採信。 4.附表編號8之提領現金120萬元部分,是被告承接大林台電案件,所給予合作對象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為證。原告所述核與證人郭獻元(台電案之合作對象)、王正行(被告公司監工)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227至235頁),且證人郭獻元亦明確證稱就台電大林廠案其有分到100多萬元,是原告本人親字送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229頁)。足證就該120萬元確係原告提領後確係給與合作對象之 費用,此從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大林台電-沅憶 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115頁),亦可知之。 5.附表編號9之匯款314,674元、345,614元部分,係原告先以 被告乙存戶匯出以支付保險費用共660,288元,然立即於108年12月12日由原告之妻劉玟毓匯款660,303元至被告乙存戶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頁)。 6.附表編號10匯款中之其中15萬元,是歸還原告先前借錢予被告之款項,此參原告有於108年12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 三筆5萬元至被告乙存戶帳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且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備註欄亦記載「15萬還副總」等語(見本院卷117頁)。 7.附表編號11匯款中之其中73萬元,是歸還原告之妻劉玟毓先前借錢予被告之款項,此參劉玟毓有於109年1月9日、20日 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乙存戶帳戶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玟毓:還73」等 字(見本院卷119頁)。此部分原告所匯給被告之數額係80 萬元,業已高於被告所抗辯之73萬元。 8.附表編號12之459,185元款項確為原告109年3月9日所提領,然原告已於109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109年6月15日匯款10 萬元、110年11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乙存戶帳戶內(見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9.附表編號13之63,425元款項,係原告於109年3月至6日間之 差旅費用,包含乘坐高鐵、油費、餐飲等費用,此有出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副總處理公司業務,業務遍及全台各地,被告要求原告事後應就每次出差車資、油資及餐飲之必要性予以敘明云云,顯係苛刻之要求,要無足取。 10.附表編號14之20,030元款項,則為歸還原告借款予被告之 金錢,此可參被告乙存戶存摺明細有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存戶帳戶之紀錄,以及109年12月18日 匯款20,030元項目旁有註記「公司還副總2萬元」等字可證 (見本院卷第179頁)。 11.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有侵占4,192,958元之被告公司款項,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就相關款項之支應,業已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指摘原告涉及侵占等情,均無足採。亦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本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因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從在上開侵權行為債權,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883,148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繕本係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原告及被告均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摘要 支出金額 交易明細備註 證據 1 107年11月5日 現金 150,000元 副總 本院卷第97頁 2 107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元 副總 本院卷第101頁 3 108年2月1日 電匯 200,030元 還副總 本院卷第105頁 4 108年7月16日 網路轉帳 190,000元 與副總股東往來結算 本院卷第107頁 5 108年9月6日 網路轉帳 120,000元 股東往來-還副總 本院卷第109頁 6 108年10月18日 網路轉帳 50,000元 股東往來-副總 本院卷第111頁 7 108年11月5日 網路轉帳 50,000元 給副總聯鋼左訓餐飲費 本院卷第113頁 8 108年11月11日 現金 1,200,000元 大林台電-沅憶郭先生 本院卷第115頁 9 108年11月14日 電匯 314,674元 股東往來-副總(全球人壽) 本院卷第115頁 ATM轉帳 345,614元 股東往來-副總(三商美邦) 本院卷第115頁 10 108年12月23日 網路轉帳 244,561元 (其中15萬元) 15萬還副總94561出差費108/10/9-11/22 本院卷第117頁 11 109年1月22日 電匯 1,160,000元 (其中73萬元) 王:20.孟:20.孟:還3.玟毓:還73 本院卷第119頁 12 109年3月9日 網路轉帳 459,1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副總個人戶頭 本院卷第121頁 13 108年8月7日 網路轉帳 63,4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23頁 14 109年12月18日 電匯 2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4,717,519元 原告侵占金額 4,192,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