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君
- 被告
- 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葉柏垣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葉柏垣、陳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葉柏垣、陳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29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係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2.9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筆與授信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於110年2月28日起即分文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現尚欠本金7,926,1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198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邀被告葉柏垣、陳玉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迄今尚有新臺幣7,926,19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到期,被告等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件
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26,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編號 種 類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時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計算迄日 1 借 據 2,377,834元 2.92% 110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借 據 5,548,364元 2.92% 110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7,926,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