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王詩銘

  • 原告
    葉怡君
  • 被告
    張秀苗張秀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秀苗 張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MZ0000000000),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六分之四變更為原告。 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該股票股數4143股予原告。 被告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8、19「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 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給付原告336萬6,8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聲明為:1.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4.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5.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5至編號18之股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6.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4之保險,領取保險給付後,給付予原告。7.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7至13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76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3至14頁)。聲明迭經變更(部分撤回),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變 更聲明:1.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3.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編號17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予原告。4.被告張秀蓮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8、19之股票移轉予原告。5.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5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予原告。6.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5,890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儷薰未婚無子女,晚年由原告照料看顧,其為答謝原告付出,表示願於死後將所有一切財產均贈與原告。雙方於109年4月27日在2位證人見證下,訂立書面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張儷薰於109年7月1日死亡,原告仍生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 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張儷薰姊妹,原 告爰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履行。民法所定特 留分扣減權,法文限於遺贈,縱認被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金額應為493萬8,638元。 (二)並聲明: 1.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3.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編號17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予原告。 4.被告張秀蓮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8、19之股票移轉予原告。 5.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5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予原告。 6.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給付原告530萬5,89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儷薰姊妹情深,被繼承人張儷薰生病期間伊等不時前往探視,但被繼承人張儷薰從未向伊等提及身後財產要如何處理。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儷薰無任何血緣關係,被繼承人張儷薰如有意將財產贈與給原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實不合理。原告所提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其上並無被繼承人張儷薰簽名或蓋章,也無法辨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之手印究為何人蓋印。縱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手印為被繼承人張儷薰所有,被繼承人張儷薰生前罹癌且貧血嚴重,高達20次的化療治療、長期發燒及視力模糊之症狀,意識亦完全混沌、注意力無法集中、理解能力嚴重減退,以致其簽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當時,無法看清書面契約內容。再者,被繼承人張儷薰之意識係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對其所表達之內容沒有明確認識之狀態,而以此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故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為無效。縱使有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或給付被繼承人張儷薰之遺產侵害伊等特留分各6分之1部分,應無理由。另伊等為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規費與代辦費用共支出17萬403元,應於被繼 承人張儷薰遺產範圍內扣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被告否認,已如上情,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192頁): 1.被繼承人張儷薰是否有如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76號卷 第111至112頁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因繼承而應扣除之相關費用為何? 2.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是否真正? 3.承2.如與真正,是否因被繼承人張儷薰立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4.承3.如為有效,被告得否主張保留特留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請求被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履行,與訴訟過程中,經與被告討論相關遺產處分之情形,末主張被繼承人張儷薰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 尚仍抗辯現金部分應予扣除處理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17萬403元(計算式:8240+60+735+300+140+440+160+100+3366+156862=170403),並提出費用明細、收據、徵收聯單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271至279頁),核屬相符,亦堪認定。 (二)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否認為真正,對此,證人林亮宇到庭證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張儷薰與原告間所簽立,當時雙方均意思表示清楚,能應對,契約也有逐字念給當事人聽,並有確認及討論內容,後因被繼承人張儷薰表示無法簽名,仍請證人歐子惠、蕭翎芷見證被繼承人張儷薰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核證人歐子惠、蕭翎芷證述有見證被繼承人張儷薰蓋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及卷附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現場照片(見中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7 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儷薰有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證人歐子惠、蕭翎芷不了解契約之內容,無法見證云云,查,證人歐子惠、蕭翎芷係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見證被繼承人張儷薰之指印,無需了解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張儷薰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無意思或精神錯亂所為,認被繼承人張儷薰斯時高達20次的化療治療、長期發燒及視力模糊之症狀,意識亦完全混沌、注意力無法集中、理解能力嚴重減退,有所謂「化療腦」之情形,並提出被繼承人張儷薰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56頁)、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229 至233頁、第426-6至426-12頁)、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出院病歷(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為證 ,就上揭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故可認定被繼承人張儷薰確實有高達20次的化療治療,有發燒等情,然就被繼承人張儷薰是否意識完全混沌、注意力無法集中、理解能力嚴重減退,有所謂「化療腦」等情,實無任何記載;反而,上揭護理記錄實載有被繼承人張儷薰意識清楚之相關記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證明被繼承人張儷薰 意識清楚。另被告以109年4月27日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後之109年5月29日病歷資料,逕予回推被繼承人張儷薰於109年4月27日之意識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未見 有何醫學上之根據,亦難認可採。至於網頁資料係相關之醫學知識或衛教知識,尚無法逕予認定被繼承人張儷薰即有相關網頁資料所載之情形,無法以之就被繼承人張儷薰109年4月27日之意識狀況為何證明。且證人林亮宇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繼承人張儷薰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時神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證明被 繼承人張儷薰意識清楚。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儷薰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云云,應不足採。 (四)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所 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之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是死因贈與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版第338、3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張儷薰以死亡為條件,於條件成立時,方才進行贈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無償給與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至原告主張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未考慮民法第1187條保障特留分之立法精神,及死因贈與與遺贈之高度類似性,應不足採。另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予以扣減,原告主張依國稅局核算遺產1481萬5912元計算被告2人各1/6,即扣減496萬8638元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第448頁),然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張 儷薰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自應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特留分相關規定之精神不符,自不可採,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張儷薰如附表所示各遺產請求六分之四之權利,即如附表「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 (五)綜上,就原告訴之聲明中: 1.就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就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MZ0000000000),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予原告,並 應偕同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六分之四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就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編號17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予原告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該股票股數4143股予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4.就被告張秀蓮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8、19之股票移轉予原告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8、19「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就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儷薰遺產編號15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予原告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中之金額全數提領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扣除特留分」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6.就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給付原告530萬5,890元部分,查,附表編號7至14、16、20、21、22「扣除特留分」欄所 示金額合計為353萬7,261元(計算式:155321+146563+150407+0000000+3169+3095+68864+6585+284707+117867+634649+163239+316693=0000000),再扣除上揭(一)所示處理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17萬403元,金額為336萬6,8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張秀苗、張秀蓮應給付原告336萬6,857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被繼承人張儷薰所遺財產(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扣除特留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5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6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7 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62,372.18南非幣,以109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試算,折合新臺幣232,982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折合新臺幣155,321元(計算式:232982*4/6=155321) 8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219,844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146,563元(計算式:219844*4/6=146563) 9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225,611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150,407元(計算式:225611*4/6=150407) 10 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2,229,153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1,486,102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000) 11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4,753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3,169元(計算式:4753*4/6=3169)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新臺幣4,643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3,095元(計算式:4643*4/6=3095) 13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3,296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68,864元(計算式:103296*4/6=68,864) 14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9,877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6,585元(計算式:9877*4/6=6585)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246元(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新臺幣831元(計算式:1246*4/6=831) 16 中華郵政「十年付費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單編號0000000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427,060元(被告張秀蓮已領取) 新臺幣284,707元(計算式:427,060*4/6=284707) 1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戶號2552,股數6215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57,302元 前開股票,股數4143股(計算式:6215*4/6=4143) 18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票:戶號4815,股數5000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46,000元(被告張秀蓮已辦理繼承過戶) 前開股票,股數3333股(計算式:5000*4/6=3333) 19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戶號0000000,股數2000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21,200元(被告張秀蓮已辦理繼承過戶) 前開股票,股數1333股(計算式:2000*4/6=1333) 20 信託基金-新光多重資產基金A累,憑證號碼TR0000000,信託總金額新臺幣176,800元(已贖回) 新臺幣117,867元(計算式:176800*4/6=117867) 21 信託基金-路博邁高收益債B澳,憑證號碼TR0000000,信託總金額新臺幣951,973元(已贖回) 新臺幣634,649元(計算式:951973*4/6=634649) 22 信託基金-先機新興市場債B1M,憑證號碼TR0000000,信託總金額新臺幣244,859元(已贖回) 新臺幣163,239元(計算式:244859*4/6=163239) 23 信託基金-鋒裕匯理新興債U南穩,憑證號碼TR0000000,信託總金額新臺幣475,039元(已贖回) 新臺幣316,693元(計算式:475039*4/6=316693)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