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月鑾
- 原告
- 曾鳳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原告
- 陳瑾慈
- 原告
- 覃氏菊
- 原告
- 戴憶珊
- 原告
- 王信哲
- 原告
- 曾滿
- 原告
- 戴憶紋
- 原告
- 陳建宏
- 原告
- 鍾佳靜
- 原告
- 謝美鳳
- 原告
- 楊靜怡
- 原告
- 徐柏書
- 原告
- 李寶玉
- 原告
- 黃雅莉
- 原告
- 黃淑薇
- 原告
- 吳宗霖
- 原告
- 吳偉苓
- 原告
- 劉明志
- 原告
- 林方瑀
- 原告
- 余盈賢
- 原告
- 羅敏紅
- 原告
- 溫于秀
- 原告
- 顏承正
- 原告
- 朱苔莉
- 原告
- 鄭惠芝
- 原告
- 梁紅玉
- 原告
- 梁春雪
- 原告
- 鄒秀嫦
- 原告
- 曾紹顯
- 原告
- 趙桂枝
- 原告
- 吳紋誠
- 原告
- 趙秀霞
- 原告
- 趙丹鳳
- 原告
- 釋心廣
- 原告
- 曾靜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鄭羽翔律師
- 陳姿亭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鴻紳即許鴻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賴婉玉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鳳梅等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鄭永銘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至20頁),嗣再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賴婉玉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71至79頁),伊均陳稱其追加被告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有關追加被告鄭永銘等人部分,本院雖曾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追加此部分被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惟追加被告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婉玉)之起訴部分,本院亦於111年9月16日以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補正該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再核原告迄至112年7月17日方具狀追加賴婉玉為被告,且就賴婉玉部分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詳載,難認具備起訴程式,又賴婉玉已於112年9月8日具狀反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2頁),其餘被告鄭永銘、詠佳資訊有限公司、許鴻紳亦均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此外,本件自訴訟繫屬後已歷時2年餘,追加被告賴婉玉並未曾參與先前言詞辯論及相關證人訊問程序,對其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從而,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