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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僑舫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張如慧
即原告
黃月里
即原告
吳淑蘭
即原告
宋一平
即原告
沈玉琦
即原告
彭麗珠
即原告
林穆潔
即原告
吳靜宜
即原告
李威穎
即原告
唐玉玲
即原告
朱 君
即原告
吳靜蘭
即原告
李蕾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訴人
即原告
曾鳳梅
即原告
趙桂枝
即原告
陳姿亭
即原告
陳瑾慈
即原告
覃氏菊
即原告
戴憶珊
即原告
王信哲
即原告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訴人
即原告
曾滿
即原告
戴憶紋
即原告
陳建宏
即原告
鍾佳靜
即原告
謝美鳳
即原告
楊靜怡
即原告
徐柏書
即原告
吳紋誠
即原告
李寶玉
即原告
黃雅莉
即原告
黃淑薇
即原告
吳宗霖
即原告
吳偉苓
即原告
劉明志
即原告
林方瑀
即原告
余盈賢
即原告
羅敏紅
即原告
溫于秀
即原告
顏承正
即原告
朱苔莉
即原告
鄭惠芝
即原告
趙秀霞
即原告
趙丹鳳
即原告
釋心廣
即原告
曾靜玲
即原告
梁紅玉
即原告
梁春雪
即原告
鄒秀嫦
即原告
曾紹顯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被告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被告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被告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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