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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蔡文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木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蔡木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木欽為被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震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震澧公司經營紡織線類批發業,相關棉絮廢棄物,堆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713地號土地)上。被告震澧公司捨廢棄物處理法規定,逕在系爭713地號土地上燃燒棉絮等廢棄物,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引起火災,同年月20日清晨5時許復燃並引發火災,從被告分管系爭土地北側中鄰地界處起火,延燒至原告在毗鄰之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上經營之真柏樹園,其中真柏1,800棵遭燒死,原告請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損失之真柏單棵新臺幣(下同)8千元,總計損失為1,44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震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木欽,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震澧公司並無棉絮廢棄物產生或堆積被告公司廢棄物於系爭713地號土地上,而係被告蔡木欽個人購買、堆積棉絮,放置系爭713地號土地堆肥,因天候或他人因素發生失火,亦屬被告蔡木欽個人行為,而與公司無關。又依交通部氣象局資料可知,當日清晨5、6、7時之風速每秒約4公尺,被告蔡木欽所分管系爭713地號土地北側中間堆置之棉絮縱有火花飛起,面對上開風速之北北東風或東北風,根本不可能逆向吹往東側之原告土地,如有火花,理當隨風被吹往南側被告所有之其餘土地,然除該棉絮堆積處有悶燒情況,被告所分管其餘土地上之樹木與雜草均未遭波及。系爭火災前一日傍晚,系爭713地號土地雖有失火,但經發現後即立刻撥打119通知消防人員撲滅,與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分管土地北側中間鄰地界限之處,與上述前一天傍晚發生地點並不相同。再者,以棉絮做堆肥,只要將棉絮一包包堆放在田間,定時澆水待其腐化,無須拆封加以燒燬,否認原告土地上之火災與被告土地上之火災有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於108年10月19日及20日在系爭713地號土地被告蔡木欽管領處有發生火災之情事。

2.原告於系爭712地號土地種植之真柏,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發現真柏遭火災燒死、枯死1,800棵,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合計損失1,440萬元(鑑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實質價值)。

(二)本件爭點:

1.被告蔡木欽有無於該土地上堆置被告震灃公司包括棉絮在內等事業廢棄物?

2.就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之火災發生,被告蔡木欽有無故意或過失?

3.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所發生之上開火災與原告管領之系爭712地號土地發生之火災有無因果關係?

4.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爭點一部分,證人黃勤福到庭證稱:伊每年都會在系爭712地號上幫忙原告雕整樹木好幾次,每次至少一星期多則一、二個月,伊知道蔡木欽工廠很大,就在伊工作的隔壁距離2、3百公尺,伊去系爭712地號土地上工作,都會聞到悶燒的味道,伊有靠過去看,是就是類似棉花的東西在悶燒,是一整捆的,大小高度約略等於法庭的證人應訊臺,從下面冒煙,堆放的位置離系爭712地號土地5、6公尺,離伊工作的地方有50公尺,沒有任何防火的措施。伊工作時看過堆高機或是小貨車進出,進去時載送棉渣,出來時是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證人蔡金章到庭證稱:伊兒子曾在被告震灃公司幫忙組裝機台,伊常常看過被告蔡木欽駕駛堆高機運送東西從伊田經過,堆到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也常常看到被告蔡木欽系爭713地號土地起煙,沒有防範措施,伊看到心裡都會想要小心,不然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證人蔡清義亦到庭證稱:伊曾在107年間因選舉的事宜去拜託原告,當時隔壁土地有悶燒的情形,原告請伊幫忙將一捆悶燒的東西抬到旁邊去,因為看到悶燒,覺得很危險,當時系爭713地號土地沒有什麼防護或隔離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核屬相符,均明白一致證稱被告蔡木欽確有將被告震灃公司之捆狀棉絮以堆高機或小貨車運至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堆置,捆狀棉絮並有遭引燃悶燒之情形。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載:「七、結論: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雜草及712地號上種植真柏樹有嚴重受燒碳化現象,故認係為起火地點,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地點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生。…一、現場概況:…(二)轄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消防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中間附近棉絮堆積處及南側雜草呈悶燒狀態,火勢延燒中清段712地號真柏種植區落葉、枝葉及713地號南側雜草受燒碳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亦明白記載,轄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消防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系爭713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棉絮堆積悶燒,則被告蔡木欽有在系爭713地號土地堆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棉絮,且該捆狀棉絮常在悶燒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就爭點2部分,被告蔡木欽於其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堆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棉絮,並有悶燒之情形,而證人黃勤福、蔡金章、蔡清義均一致證稱附近沒有什麼防護或隔離的措施,並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載:「…研判起火地點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明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為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載:「…(三)起火原因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業將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以外之現場其他可能原因排除,則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之火災發生,係因被告蔡木欽堆置且經引燃悶燒之捆狀棉絮所造成,且無防範措施,被告蔡木欽有過失乙節,實屬可認無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對被告蔡木欽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未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負面表列「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欲取得正面確認火災起火原因及火源,遂因不可得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我國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慣常為負面表示之習慣(鑑定人員受訓時即為如此訓練),及本院上開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解讀方式不同,自不響本院基於卷證資料獨立所為之上開判斷,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就爭點3部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載:「第二次到場搶救時風向為西北風,火勢受風勢影響延燒路徑往東南側真柏種植區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載:「…(一)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晴天,溫度:約25-26℃,風力:強風,風向:西北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業經公務人員明白登載現場觀測之風力為強風,風向為西北風,並研判火勢受風勢影響延燒路徑往東南側真柏種植區擴大延燒,則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所發生之上開火災與原告管領之系爭712地號土地發生之火災有因果關係,亦顯屬可認無訛。至被告抗辯當日清水站、神岡站、大雅站測得之風向為北北東風或東北風等情,然查,鑑定報告書上所載風力為強風,風向為西北風之現場情形為消防員親至現場實地觀測所得之結果,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上開所辯,係他處觀測站測得同區域大致之風向之結果,並不保證區域內特定地、特定時不會發生不同風向,自不影響火災發生時現場確為西北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基上所認,被告蔡木欽為被告震灃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713地號土地堆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綿絮,且因該捆狀綿絮悶燒致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系爭712地號土地真柏,被告所為自應依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712地號土地種植之真柏,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發現真柏遭火災燒死、枯死1,800棵,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合計損失1,440萬元,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遭火燒或因而枯死之真柏,經專業之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為1,440萬元,並經說明理由及計算之基礎,堪信為真,被告單純否認其鑑定價值之真正,應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賠償1,440萬元,即屬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4頁,經兩造確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震澧公司、蔡木欽應連帶給付1,440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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