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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 原告
    賴明芬
  • 被告
    許殷雪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賴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殷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17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其餘新臺幣27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之本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下稱第360 號卷)第291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47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第36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若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交付借款;復明知其未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亦非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且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原告佯稱可投資上開補習班、「山之道」建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致原告共受有1,444萬元之損害。 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未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並以民國110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79條、備位依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萬元,及其中1,417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距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起,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 時效,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未以不實投資事由詐騙原告財物,均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持續多年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有給付高額利息,亦已償還部分借款,顯見本件僅為借貸糾紛。被告既清償部分款項,原告應說明被告清償之數額及兩造約定之利息,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利用受害人之需求、信任、同情、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倘詐欺之不法行為,符合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13、23971號詐欺案件偵查起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偽 造文書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判決被告犯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受理,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為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駁回其他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360號卷二第4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見第360號卷一第452、4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109偵12213卷)四第25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可憑(見109偵12213卷白卷宗第543 至582頁),且訴外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遭被告以不同理由予以借用,供原告,及訴外人施怡伶、施養浩、章素如、童月蘭、曾禾溱匯款後,再由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乙情,有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12213卷二第81、165至168頁;卷四第300至303、408至412頁),故原告共交付1,444萬元予被告,堪可認定。 ⒉依賴明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伊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伊投資等語(見109偵12213號卷二第38、39頁),可見被告係以投資仁山山之道建案、美髮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雷同或極其相似之事由,向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⒊兼衡證人施怡伶於偵案中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伊把錢交給被告投資,蓋好後伊可以分到一戶房子,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雅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511至512頁);證人施養浩則證稱:當初是施怡伶問伊要不要投資被告在七期的土地建案,房子蓋好後就可以用利息跟本金折抵房價,被告跟施怡伶說該帳戶所有人蘇麗娥是建設公司的會計,伊匯款至施怡伶告知之蘇麗娥帳戶,伊匯款後會跟施怡伶說,由施怡伶轉告被告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206頁);證 人張廖碧加證稱:伊給付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伊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伊賺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林莊玉燕證稱:被告表示跟朋友要合資蓋房,等蓋好後10樓要過戶給伊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57、258頁);證人邱許玉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並稱伊可賺取利息,伊便交錢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54頁);證人許玉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投資「全美 髮廊」,讓伊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26頁);證人章素如證稱:被告邀伊投資妍囍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的房子,要伊再多投資仁山建設的建案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158、159頁);證人鄭文英則證稱:被告稱要做法拍屋投資,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445、453、463頁);證人童月蘭證稱:被告說其七期有建案,需要向伊商借資金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0頁);證人紀雅芳證稱:被告稱在臺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伊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伊,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伊當時說伊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山之道蓋好後,伊可以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伊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01、408、410頁);證人 蘇麗娥亦證稱:被告稱因為伊已退休沒有工作,向伊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伊一次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166頁);證人莊意倩證稱:被告告訴伊投資仁山房地產會有高利率的收獲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70、71頁);證人林長卿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 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伊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伊一戶房屋,伊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伊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304至337頁);證人蘇琴現證稱:一開 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就邀伊入股投資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185頁);證人童月珠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班,伊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261頁);證人曾禾溱證稱:被告說在七期有房子,係仁山建設的「山之道」建案,需要資金蓋房,最後也會給伊房子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1頁、109重訴1994卷三第200頁),綜合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與審理程序之各自證述,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內容相當,足見被告均以相類話術,塑造投資機會、高額利息之借貸誘使原告、證人相信後交付款項。 ⒋復佐以原告及上開證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於被告意圖喝清潔劑尋短之際,童月蘭亦將被告送醫救治(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287至288頁),是其等於另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衡情要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於另案之證言均經具結,而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從而,足見被告以相類之手法告知原告可投資建案、美髮補習班或賺取借貸利息,致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⒌考以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倘行為人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並非仁山山之道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506頁),且被告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借據並持以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所不爭執(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19頁),可見 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復參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因久未緝獲,並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將其戶籍暫遷至臺北○○○○○○○○○,足 認被告在因案被通緝之情況下,無固定之住所,卻以前述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將致原告於追索債權時,陷於無法查知債務人之風險,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借貸意思並有清償意願之常情不符。 ⒍兼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債務人依常理本應詳實告知貸與人,使其得評估風險自主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或隱匿其財務能力,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認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借款,即侵害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於88年8月30日因訴外人余林綉 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發布通緝,於90年5月17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該院於91年9月11日再度發布通緝。該案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自緝字第9號認定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25日完成,而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60號卷二第47頁);又被告於偵案中稱:伊經營 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109偵12213卷一第40、718頁),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下稱108他6393卷)二第15至27頁】,是依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時之實際狀況及經濟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原告所約定事項之能力甚明。 ⒎期間縱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少於自原告所取得之金錢,無非係變相以各原告之金錢支應其他借款利息以拖延清償時間。足見被告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原告出資投資或向原告借款,且其於上開過程中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及前業因另案遭通緝之情形,進而交付未能表彰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借據,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屬實,並相信被告財務狀況沒有問題而有還款能力。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為投資、借貸意思表示之對象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時間重疊,況原告與前揭證人均陳稱被告取得其等交付之款項後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⒏基此,被告於向原告為投資、借款之意思表示時,係就不存在之重要事實為隱匿、虛構之行為,致原告形成意思表示過程陷於錯誤,影響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所指借款或投資款項均係訴外人王明莉要求被告以上開名義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王明莉初期會按時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為王明莉嗣後因不知去向才導致無法償還上開款項。本件多數原告係以借款賺取利息,少數原告涉及投資事項,原告均有收取利息且借款時間多達3年, 故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等語。然: ⒈主張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事實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惟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明。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 上開事實盡反證舉證責任予以推翻。 ⒉被告雖抗辯均為王明莉所指示,然就王明莉為何人未盡說明義務,亦未就其係受王明莉指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被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於另案偵審過程自始至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陳稱連先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已不復記憶(見109偵12213卷二第407、453頁),而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倘確有王明莉之存在,被告理當盡其可能盡力查找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卻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益彰被告乃任意捏造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自無足推翻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㈤基此,原告基於受被告以不實話術影響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自就該款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可查(見附卷第5頁),故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始對被告行使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距被告為附表所示時間之侵權行為,尚未超過10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 ⑴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108他6393卷一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後始因被告行蹤不明才知受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於另案第一審所提107年4月24日、同年9月20日 之錄影譯文,其於當下已有保存證據之行為,可見於斯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等語,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見第360號卷一第277至288頁),均僅係詢問被告投資、借款內容 ,縱當時已有懷疑被告之意,仍難謂已認識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⑶另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前已 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就其中1,417 萬元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其餘27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催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見第360號卷一第425頁),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萬元,及其中1,417萬元自109年11月20日、其餘27 萬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10月15日 45萬元 現金 2 105年12月12日 220萬元 現金 3 106年1月18日 90萬元 現金 4 106年2月6日 180萬元 現金 5 106年4月26日 90萬元 現金 6 106年6月1日 27萬元 現金 7 106年6月6日 27萬元 現金 8 106年6月15日 90萬元 現金 9 106年6月16日 54萬元 現金 10 106年9月28日 27萬元 現金 11 106年10月18日 135萬元 現金 12 107年1月17日 27萬元 現金 13 107年2月26日 9萬元 現金 14 107年3月6日 90萬元 現金 15 107年4月5日 90萬元 現金 16 107年6月19日 108萬元 現金 17 107年9月13日 27萬元 現金 18 108年2月10日 45萬元 現金 19 108年2月11日 18萬元 現金 20 108年4月6日 45萬元 現金 共計 1,4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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