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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 原告
    林長卿邱許玉蘭薛萬紫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章素如
  • 被告
    許殷雪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林長卿 邱許玉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薛萬紫 許 玉 蘇琴現 鄭文英 章素如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許殷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三「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長卿、邱許玉蘭、薛萬紫、許玉、蘇秦現、鄭文英、章素如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卷(下稱第361號卷)第418至419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4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第361號卷 第419至4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若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交付借款;復明知其未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亦非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且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原告佯稱可投資上開補習班、「山之道」建案,或佯稱邀集薛萬紫參加會首為訴外人謝智芳之合會,偽造合會單交付薛萬紫以行使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各自受有如附表二、三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行為未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並以民國110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79條、備位依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距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起,至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時效,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未以不實投資事由詐騙原告財物,均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持續多年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有給付高額利息,亦已償還部分借款,顯見本件僅為借貸糾紛。被告既清償部分款項,原告應說明被告清償之數額及兩造約定之利息,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利用受害人之需求、信任、同情、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倘詐欺之不法行為,符合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13、23971號詐欺案件偵查起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偽 造文書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判決被告犯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受理,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為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駁回其他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下稱第360 號卷)二第4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成立侵權行為: 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原告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見第360號卷 一第452、4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109偵12213卷)四第252至255、305、40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卷(下稱109重訴1994卷)三第188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見109偵12213卷白卷宗第125頁;109偵12213卷一第112頁,卷三第77、79、303、305、335、337頁 ,卷四第253至254),且訴外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遭被告以不同理由予以借用,供施怡伶、施養浩、章素如、童月蘭、曾禾溱匯款後,再由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乙情,有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109偵12213卷卷二第81、165至168頁,卷四第300至303、408至412頁),故林長卿、邱許玉蘭、薛萬紫、許玉、蘇秦現、鄭文英、章素如各自交付2,132萬元、42萬元、15萬元、317萬2,000元、400萬元、843萬7,500元、73萬元予被告,堪可認定。 ⑵依林長卿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伊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伊一戶房屋,伊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伊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304至337頁);邱許玉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向伊借錢並稱伊可賺取利息,伊便交錢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54頁 );許玉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投資「全美髮廊」,讓伊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26頁);蘇琴現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就邀伊入股投資等語(見109重 訴1994卷三第185頁);鄭文英則證稱:被告稱要做法拍屋 投資,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445頁、第453頁、第463頁);章素如證稱:被告邀伊投資妍囍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的房子,要伊再多投資仁山建設的建案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158、159頁),綜合原告各自於另案偵查與審理程序之證述,可見被告均以投資仁山山之道建案、美髮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雷同或極其相似之事由,向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另考以證人賴明芬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伊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伊投資等語(見109偵12213號卷二第38、39頁);證人林莊玉燕證稱:被告表示跟朋友要合資蓋房,等蓋好後10樓要過戶給伊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57頁、第258頁);證人施怡伶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伊把錢交給被告投資,蓋好後伊可以分到一戶房子,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雅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511至512頁);證人施養浩則證稱:當初是施怡伶問伊要不要投資被告在七期的土地建案,房子蓋好後就可以用利息跟本金折抵房價,被告跟施怡伶說該帳戶所有人蘇麗娥是建設公司的會計,伊匯款至施怡伶告知之蘇麗娥帳戶,伊匯款後會跟施怡伶說,由施怡伶轉告被告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206頁);證人張廖碧加證稱:伊給付 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伊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伊賺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童月珠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班,伊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261頁);證人童月蘭證稱:被告說其七期有建案,需要向伊商借資金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0頁);證人曾禾溱證稱:被告說在七期有房子,係仁山建設的「山之道」建案,需要資金蓋房,最後也會給伊房子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1頁、109重訴1994卷三第200頁);證人紀雅芳證稱:被 告稱在臺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伊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伊,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伊當時說伊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山之道蓋好後,伊可以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伊等語(見109偵12213卷四第301、408、410頁);證人蘇麗娥證稱:被 告稱因為伊已退休沒有工作,向伊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伊一次利息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166頁);證人莊意倩證稱:被告告訴伊投資仁山房地產會有高利率的收獲等語(見109偵12213卷二第70、7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內容相當,可見被告均是以相類之說法說動他人交付款項。 ⑷復佐以原告及上開證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於被告意圖喝清潔劑尋短之際,童月蘭亦將被告送醫救治(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287至288頁),是其等於另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衡情要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等於另案之證言均經具結,而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從而,足見被告以相類之手法告知原告可投資建案、美髮補習班或賺取借貸利息,致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⑸考以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倘行為人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並非仁山山之道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506頁),且被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借據並持以交付,偽造如借據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所自承在卷(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以 真實姓名示人。復參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因久未緝獲,並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將其戶籍暫遷至臺北○○○○○○○○○,足認被告在因案被通緝之情況 下,無固定之住所,卻以前述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將致原告於追索債權時,陷於無法查知債務人之風險,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借貸意思並有清償意願之常情不符。 ⑹兼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債務人依常理本應詳實告知貸與人,使其得評估風險自主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或隱匿其財務能力,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認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借款,即侵害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於88年8月30日因訴外人余林綉 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發布通緝,於90年5月17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該院於91年9月11日再度發布通緝。該案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自緝字第9號認定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25日完成,而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60號卷二第47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伊 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 (見109偵12213卷一第40、718頁),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 產,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二第15至27頁】 ,是依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時之實際狀況及經濟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原告所約定事項之能力甚明。期間縱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少於自上開原告所取得之金錢,無非係變相以各原告之金錢支應其他借款利息以拖延清償時間。足見被告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原告出資投資或向原告借款,且其於上開過程中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及前業因另案遭通緝之情形,進而交付未能表彰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借據,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屬實,並相信被告財務狀況沒有問題而有還款能力。 ⑺甚且,被告為上開投資、借貸意思表示之對象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時間重疊,況原告、紀雅芳、莊意倩等人均陳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基此,被告於向原告為投資、借款之意思表示時,為隱匿、虛構之行為,致原告形成意思表示過程陷於錯誤,而影響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詐欺行為,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款項部分: 被告於108年6月29日所示時間,偽造合會單交付薛萬紫以行使,後者因而陸續交付總計15萬元與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合會單係伊拿給薛萬紫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104年3月間交給薛萬紫,薛萬紫交給伊15萬元等語(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507頁),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偵12213卷三第547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合會單交付薛萬紫,且薛萬紫若非誤認該偽造之合會單為真,衡情不會交付被告15萬元作合會款之用,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該當於詐術行為,而侵害薛萬紫之意思表示自由,是此部分亦對薛萬紫成立侵權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所指借款或投資款項均係訴外人王明莉要求被告以上開名義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王明莉初期會按時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為王明莉嗣後因不知去向才導致無法償還上開款項。本件多數原告係以借款賺取利息,少數原告涉及投資事項,原告均有收取利息且借款時間多達3年, 故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等語。然查: ⑴主張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事實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惟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 上開事實盡舉證責任反證予以推翻。 ⑵被告雖抗辯均為王明莉所指示,然就王明莉為何人未盡說明義務,亦未就其係受王明莉指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被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於另案偵審過程自始至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陳稱連先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已不復記憶( 見109偵12213卷二第407、453頁,而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倘確有王明莉之存在,被告理當盡其可能盡力查找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卻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益彰被告乃任意捏造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自無足推翻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均基於受被告以不實話術影響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被告自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款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附表二「許玉」編號1、「鄭文英」編號1至12及14至16之款項,均已罹於10年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始對被告行使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附表二「許玉」編號1、「鄭文英」編號1至12及14至16,均於99年11月前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是許玉、鄭文英就上揭部分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故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許玉、蘇秦現、鄭文英就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 ①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係因賴明芬於108年7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偵辦後,始接受偵訊而提起告訴,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後始因被告行蹤不明才知受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依賴明芬於另案第一審所提107年4月24日、同年9月20日之錄影譯文,原告於當下 已有找證據存證之行為,可見其等於斯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云云,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見第360號卷一第277至288 頁),均僅係詢問被告投資、借款內容,縱當時已有懷疑被告之意,仍難謂已認識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③另原告於109年11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前已知悉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又附表二「蘇秦現」編號1之部分, 雖係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至100年8月30日止所詐得之款項,然就該200萬元何部分罹於時效,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是 除上開第⑶點所示之款項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附表二「許玉」編號1、「鄭文英」編號1至12及14至16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許玉等款項)部分不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許玉等款項為被告詐欺原告所得乙節,雖業認定如前,然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均係許玉、鄭文英貸予被告之借款(見第360號卷二第117、121至123頁),許玉、鄭文英亦主張被告以消費借貸賺取利息之方式向其等借貸(見109偵22213卷二第26頁、109重訴1994卷二第461至464頁),可見其等與 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為貸予之意思表示,然此意思表示僅係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於該意思表示撤銷前均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見第360號卷二第103頁),則其等自與被告就系爭許玉等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故給付款項即基於與被告兼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許玉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㈢許玉、鄭文英就系爭許玉等款項備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亦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許玉、鄭文英貸予被告系爭許玉等款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第360號 卷二第103頁),則其等備位主張就系爭許玉等款項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取。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清償借款,則被告應就其業清償前開借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因時間久遠應由原告說明各款項是否清償云云,並不能取。是以,被告既未證明其以清償系爭許玉等款項,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見第360號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29頁),則許玉、鄭文英以110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見第360號卷一第452頁),應自斯時起方生催告之效力,而於一個月後始開始進行消滅時效,故許玉、鄭文英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應堪認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附表二「林長卿」、「邱許 玉蘭」、「薛萬紫」、「許玉」編號2至5、「蘇秦現」、「鄭文英」編號13、「章素如」部分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另附表二「許玉」編號1、「鄭文英」編號1至12及14至16部分之請求,即自110年11月16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見第360號卷一第452頁)。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當事人如附表二「林長卿」、「邱許玉蘭」、「薛萬紫」、「許玉」編號2至5、「蘇秦現」、「鄭文英」編號13、「章素如」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許玉、鄭文英就附表二「許玉」編號1、「鄭文 英」編號1至12及14至16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上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林長卿2,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邱許玉蘭2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薛萬紫2,4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許玉31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蘇秦現1,7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章素如3,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鄭文英2,52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給付林長卿2,1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邱許玉蘭2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薛萬紫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許玉31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蘇秦現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章素如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鄭文英843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下同) 交付方式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林長卿 1 103年5月15日 135萬元 現金 2,132萬元 109年11月20日 711萬元 2,132萬元 2 103年6月25日 45萬元 現金 3 103年8月15日 45萬元 現金 4 103年8月20日 135萬元 現金 5 103年9月1日 90萬元 現金 6 109年9月15日 135萬元 現金 7 103年10月15日 90萬元 現金 8 103年10月25日 80萬元 現金 9 103年10月25日 45萬元 現金 10 103年11月15日 90萬元 現金 11 103年12月1日 90萬元 現金 12 103年12月25日 90萬元 現金 13 104年1月15日 90萬元 現金 14 103年6月15日 392萬元 現金 15 104年6月20日 98萬元 現金 16 104年11月20日 98萬元 現金 17 104年11月20日 196萬元 現金 18 105年3月20日 98萬元 現金 19 105年4月10日 90萬元 現金 邱許玉蘭 1 103年4月1日 27萬元 現金 42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4萬元 42萬元 2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現金 許玉 1 99年10月20日 49萬元 現金 49萬元 110年11月16日 106萬元 317萬2,000元 2 99年11月23日 147萬元 現金 268萬2,000元 109年11月20日 3 103年9月16日 47萬元 現金 4 104年12月18日 46萬元 現金 5 107年3月20日 28萬2,000元 現金 蘇琴現 1 94年11月25至100年8月30 200萬元 現金 400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34萬元 400萬元 2 100年9月27至101年7月16日 200萬元 現金 鄭文英 1 96年6月15日 50萬元 現金 595萬元 110年11月16日 282萬元 843萬7,500元 2 97年1月15日 50萬元 現金 3 97年6月15日 100萬元 現金 4 97年12月4日 45萬元 現金 5 97年12月15日 45萬元 現金 6 97年12月19日 35萬元 現金 7 98年3月3日 45萬元 現金 8 98年4月15日 35萬元 現金 9 98年5月19日 40萬元 現金 10 98年6月8日 40萬元 現金 11 99年2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12 99年9月16日 75萬元 現金 13 100年1月28日 30萬元 現金 30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4 98年1月8日 43萬7,500元 現金 218萬7,500元 110年11月16日 15 98年1月15日 131萬2,500元 現金 16 98年1月20日 43萬7,500元 現金 章素如 1 107年12月4日 35萬元 匯款 73萬元 109年11月20日 25萬元 73萬元 2 108年3月21日 38萬元 匯款 附表三: 原告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付方式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薛萬紫 1 104年3月至107年2月 15萬元 現金 15萬元 109年11月20日 5萬元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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