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鐘風松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陳莉蓮
- 被告
-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瀚強
- 被告
-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如
- 被告
- 待查(即拍定人)
上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三、四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
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40號(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9中金職字第55號月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694,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中之地下1、2層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目的應屬同一。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開編號1建物與原告上開聲明範圍未盡相符,且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供上開建物之價額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上開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上開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三、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依原告所附拍賣公告上載建物標示表編號1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424,000元,高於被告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金額2,306,01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306,010元為準。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6,01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6,010元(計算式:2,306,010+20,000,000=22,306,0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328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載明「被告:待查(即拍定人)」,為確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即有命原告補正被告「待查(即拍定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請原告補正上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上被告「即拍定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