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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秀菊

抗告人
即原告
鐘風松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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