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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林秀菊

  • 原告
    鐘風松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異議之訴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鐘風松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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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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