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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陳坤連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陳錕棚
被告
顏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被告丙○○之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更正為2,050,000元,其利息115,068元應更正為94,356元。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被告丙○○之債權額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2,795元、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合計本金9,000,000元),次序14被告丙○○於抵押權分配不足之債權額6,363,86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被告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16,416元。

四、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6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26元、次序17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25元、次序18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74元、次序22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3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60,000元及利息8,818元、次序24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5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99元、次序26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60,000元及利息8,818元、次序27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8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89元、次序29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0,415元、次序30被告丁○○之債權額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8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更正為6,880元。

六、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4%,被告丁○○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大里區武德段172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因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丙○○於109年7月22日要求原告立即清償本金200萬元及2個月之利息50萬元共2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擔保,原告唯恐不動產被拍賣,遂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1),交給被告作擔保。嗣被告丙○○又以原告未清償借款,循之前之說詞,於109年8月22日要求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2);又於109年9月21日要求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3)作擔保,但被告丙○○未將先前開立本票還給原告。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僅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但被告丙○○卻要求原告發3張本票,面額合計為900萬元,故超過200萬之借款債權(含利息),原告否認之。

(二)又被告丙○○取得前開3張本票後,即向鈞院聲請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司票字第66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查該3張本票是原告請配偶游惠玲在本票上填寫面額、發票人地址、到期日等事項,再由原告簽名於該3張本票上。原告及原告配偶游惠玲在簽發該3張本票時,並未在該3張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處填寫日期,即將該3張本票交給被告丙○○,不料被告丙○○卻擅自於該3張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填載日期,故該3張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被告丙○○明知原告僅向其借款200萬元,卻仍於上開期日連續要求原告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3紙,並未獲授權即自行填寫各發票年、月、日為109年5月22日,而持向鈞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復以鈞院誤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司法事務官誤將該本票金額900萬元之本息等,列入分配表(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8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待為分配。以上各情,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原告,而已涉及所謂之訴訟詐欺。故系爭本票裁定作成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此外,原告雖係向被告丙○○借錢,但由被告丁○○拿出借款交給原告,原告亦將清償借款之支票交給丁○○。而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之次數、金額及票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原告向被告丁○○借款8次,借款金額共86萬元,每筆借款金額之月息為3%,約定原告於每筆借款屆期1個月時,以現金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如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被告丙○○會要求原告再開同面額之支票被告作擔保。又因借款次數已達8次,於109年4月被告丙○○要求原告將86萬之借款金額合併成5筆,要求原告簽發票期均為109年4月,面額合計為86萬元之支票5張支票給被告丁○○。109年5月被告丙○○又要求將86萬之借款金額合併成4筆,再簽發發票期均為109年5月,面額合計為86萬元之4張支票給被告丁○○。到109年6月又要求將86萬之借款金額合併成3筆,簽發發票期均為109年6月,面額合計為86萬元月之3張支票給被告丁○○。109年7至10月均延續109年6月之做法,亦即每個月簽3張票期為當月份,面額合計為86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丁○○(以前交付之支票亦未返還)。直到109年11月6日原告又依被告丙○○指示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丁○○。詎被告丁○○竟隨意提出其中金額合計394萬元之支票15紙,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110年司促字第383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以鈞院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司法事務官誤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金額394萬之本息等,列入系爭分配表待為分配。以上各情,亦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原告,而與被告丙○○同樣涉及訴訟詐欺。且觀諸附表二中各紙支票開立之日期與附表一原告借款之日期均不一致,並一再重複開立,而不能特定,是其債權顯然無法確立。而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主張之債權額高達394萬元,然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僅86萬元,超過86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均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對於原告無執行力。司法事務官誤依該支付命令、裁定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丙○○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部分、被告丁○○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部分,即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除上述之部分外,被告另提出被證2號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主張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云云,雖名目為違約金而非遲延利息,惟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22日,僅2個月就要求25萬元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5%之利息,雖名目為違約金而非遲延利息,但被告巧立名目藉以收取高額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仍嫌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再者,原告之姪子乙○○出面幫原告處理債務時,被告卻堅持要求原告應清償被告丙○○900萬元(尚不含利息)、被告丁○○394萬元(尚不含利息),因談判不成,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遭被告聲請法院拍賣且已拍定。按法院拍賣不動產,其拍定價格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4,528萬元,該土地之面積為2408.58平方公尺(約728.595坪),合計每坪為6萬2,147元,此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地號78號土地於110年9月間出售之價格為每坪7萬5,000元相較,每坪價差1萬2,853元。故原告損失之金額計為936萬4,696元(計算式:2408.58㎡×0.3025坪/㎡=728.60坪,1萬2,853元/坪×728.60坪≒936萬4,696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涉及所謂訴訟詐欺外,並屬於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丙○○對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被告丁○○對原告之86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為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二人所主張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末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被告丙○○之執行費7萬2,016元、次序15被告丙○○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及次序3被告丁○○執行費3萬1,520元之部分,皆係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90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394萬計算,惟被告丙○○、被告丁○○係以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該裁定,對於原告本無執行力。故各該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應由被告丙○○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分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丙○○對於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應僅按其得列入分配之借款債權金額,比例負擔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而剔除不應負擔之部分等語。

(六)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2被告丙○○之執行費7萬2,016元、分配次序10被告丙○○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50萬元及利息11萬5,068元、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12萬2,795元、債權原本350萬元及利息12萬6,000元、分配次序14被告丙○○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636萬3,863元、分配次序15被告丙○○之程序費用2,000元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3被告丁○○之執行費3萬1,520元、分配次序16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5,326元、分配次序17被告丁○○之債權原本5萬元及利息1,225元、分配次序18被告丁○○之債權原本15萬元及利息3,674元、分配次序19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分配次序20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4,899元、分配次序21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8,818元、分配次序22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分配次序23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8,818元、分配次序24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分配次序25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4,899元、分配次序26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8,818元、分配次序27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分配次序28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5,589元、分配次序29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1萬0,415元、分配次序30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8,384元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開立之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確實為原告或原告授權其配偶游惠玲所填載,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丙○○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無可採信。再者,系爭借據已載明:「…逾期如未償還,願以違約金新臺幣25萬元整給予丙○○,絕無異議。」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原告應給付被告丙○○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為225萬元,遲延利息為10萬3,562元(計算式:225萬元×280/365×6%=10萬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非原告所稱債權金額僅200萬元。又倘若原告如期清償對於被告丙○○之200萬元債務,被告丙○○得將該筆款項另行貸予他人,且依法可收取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即28萬4,666元,顯然高於系爭借據所約定之25萬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洵無理由。

(二)另原告已自承向被告丁○○借款8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雙方借款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特定被告丁○○對原告之支票債權。

(三)此外,因原告未清償對於被告二人之債務,故被告丙○○、丁○○乃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被告丙○○、丁○○所為乃合法行使權利。倘若原告對於被告丙○○、丁○○之主張有所疑義,原告均得透過抗告、異議、提起訴訟等方式加以駁斥。原告係怠於行使權利,始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民事執行處曾發函予原告,其未以「親自到院」或「書狀」方式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表示意見,故依上開函文即視為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此外,依照鑑價報告的記載,地號78、79號的鑑定價格分別為1,918萬3,400元、4,007萬2,700元,法院核定的拍賣價格為1,920萬、4,010萬元,最後的拍賣價格為2,162萬、4,528萬元,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為4,528萬元,該拍賣所得遠高於拍賣底價。原告既同意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且系爭土地以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拍定,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就其不動產遭拍賣一事向被告丙○○、丁○○請求損害賠償並進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被告丙○○受分配之次序10逾債權原本225萬元及利息10萬3,562元部分、次序14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被告丁○○受分配之次序16、17、18、22、23、24、25、26、27、28、29、30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267至270頁、329至332頁):

(一)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1725建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等各全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以供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同年月21日依約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丙○○則於同年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於向被告丙○○借款時,簽署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甲○○,茲因一時周轉需要,向丙○○借得現金新臺幣250萬元正,言明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至丙○○住處,乙次還清。逾期如未償還,願以違約金新臺幣25萬元整給予丙○○,絕無異議。」

(三)原告自108年11月起向被告丁○○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向被告丁○○所借之第1、5及8等3筆款,金額分別為15
      萬元、15萬元及6萬元,合併後為36萬元,原告並簽發票
      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22日、金額36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被告丁○○;原告向被告丁○○所借第2及6等2筆款
      ,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元,合併後為30萬元,原告並
      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月6日、金額3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丁○○;原告向被告丁○○所借之第3、4
      及7等3筆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合併後
      為20萬元,原告並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
      月13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丁○○,以上之支
      票亦均由被告持有。
(五)被告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中,合計金額394萬元之15紙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准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而被告丙○○則持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合計金額9
      0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准強制執行,經准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
(六)被告丙○○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第6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被告丁○○則於110年2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2件案件均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5
      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異議之標的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訴外人游惠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8日製作分
        配表,定於110年6月17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
        即110年5月28日具狀對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
        ,並於1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之章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即屬適法。
   ⒉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丙○○、丁○○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而被告2人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
   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丙○○、丁○○於書狀中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
        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丙○○受分配次序10第2順位抵
        押權逾債權原本225萬元及利息10萬3,562元部分,即分
        配次序10中被告丙○○之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12萬2,7
        95元(本票2執行名義)、次序10被告丙○○之債權原本3
        50萬元及利息12萬6,000元(本票3執行名義)部分、次
        序14表1分配不足636萬3,863元部分、被告丁○○受分配
        次序16、17、18、22、23、24、25、26、27、28、29、
        30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復於言詞辯論中,由被告2人共同委任具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就答辯聲明之部分,亦援引前開書
        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對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本於其等認諾而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
        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二)關於本票1執行名義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
        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丙○○對
        原告有本票1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第2順位抵
        押權債權原本250萬元及利息115,068元)存在,並以原
        告簽發該3張本票時,並未在該3張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處填寫日期,被告丙○○擅自於該3張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填載日期,故該3張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惟查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就本票1發票日之填寫,係
        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主張:自該3張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均記載為109年
        5月22日觀之,斯時為借款伊始,上列期日之各該狀況
        尚未發生。且雙方借款金額僅20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
        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則原告豈有同時簽發面額及到期日
        各異,並超出該借款金額甚鉅之3紙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然就本票2、本票3之債權業經被告丙○○
        認諾,而就本票1之開立,原告已自承係被告丙○○於109
        年7月22日要求原告立即清償本金200萬元及2個月之利
        息50萬元共250萬元,方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擔保,至
        於當事人間如何約定為發票日之記載,並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本票1發
        票日之填寫,係出於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故被告
        丙○○執本票1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參
        與分配等情,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此部分無涉訴訟詐欺。
   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其違約
          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此乃就本
          票1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因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故有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原告與被告丙○○原先約定,原告
          須於109年7月22日以前清償借款250萬元,逾期未償
          還,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予被告丙○○。惟查,原告之
          清償期僅2個月,違約金高達25萬元,相當於年息75%
          (計算式:25/200=0.125,0.125/2×12=0.75),顯
          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既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債權人供擔保,其價額高於借款本金數倍,債權
          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無
          不能收回一切債權之風險。至於被告所辯得將該筆款
          項另行貸予他人依法可收取以年息20%、16%計算之利
          息,即28萬4,666元,顯然高於系爭借據所約定之25
          萬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丙○○所引用之實務見解(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其原意係以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作為該案
          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非如被告丙○○所述得直接以遲延
          利息作為違約金之數額,故其所辯不足為採。
    ⑶從而,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與被所受損害並
          非相當,應予酌減。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筆借款之
          違約金以年息75%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5%
          ,始為適當,故被告丙○○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萬元(
          計算式:2,000,000×2/12×15%=50,000)。綜上,系
          爭分配表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數額,應為2
          05萬元(即借款200萬以及違約金5萬元)即應由原記
          載之250萬元更正為205萬元。
   ⒊另外,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部分,
        因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含違約金)共計為2
        05萬已認定如前,則關於債權原本之利息,自應重新計
        算,是以,被告丙○○請求原告給付債權原本205萬元,
        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
        而得之利息為94,207元【計算式:2,050,000×(162/366
        +118/365)×6%=94,20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債權原本之遲延利息數
        額,即應由原記載之11萬5,068元更正為9萬4,207元。
   ⒋至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5被告丙○○之程序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程序費用係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
        額900萬元計算,而被告丙○○係以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
        該裁定,對於原告本無執行力,故程序費用應由被告丙
        ○○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分配,縱認被告丙○○對於原告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應僅按其得列入分配之
        借款債權金額,比例負擔之等語。惟系爭本票裁定無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業如
        前述,而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2,000元,
        實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聲請費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之規定,雖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被告丙○○之第
        2順位抵押權,部分債權雖經剔除(即本票2及本票3部
        分),惟其餘而存在之債權原本為205萬元,參酌上開
        非訟事件法聲請費收取之標準,本件之程序費用仍為20
        00元,故本件程序費用無庸剔除。  
(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原告固主張向被告丁○○借款8次,借款金額共86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然否認被告丁
        ○○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共計394萬之債權,並謂觀諸附
        表二中各紙支票開立之日期與附表一原告借款之日期均
        不一致,並一再重複開立,而不能特定,是其債權顯然
        無法確立等語。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向被告丁○○借款86
        萬,且觀諸附表二兩造間之借款經過,係將附表一原告
        原來簽發之8紙支票,經過合併、換發支票之程序,原
        先第1至8筆借款,分別整併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債權
        ,此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20、21清償債務之債權原
        本部分,已足以特定被告丁○○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此外
        ,就次序19、20、21清償債務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對
        於被告以年息6%計算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19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0債
        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4,899元、次序21之債權原本36萬
        元及利息4,899元,應予剔除,即屬無據。故被告丁○○
        以86萬元之之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復以系爭支付命令
        參與分配等情,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此部分無涉訴訟詐欺。
(四)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手段
      ,聲請強制執行並遭拍定,使原告受有出售土地價差之損
      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告丙○○對原告之本票1執行名義200萬元債權及利息、
      被告丁○○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86萬元債權及利
      息為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法院拍賣且已拍定,然法
        院拍賣不動產,其拍定價格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4,528萬元,該土地之
        面積為2408.58平方公尺(約728.595坪),合計每坪為
        6萬2,147元,此與同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段之地號78
        號土地於110年9月間出售之價格為每坪7萬5,000元相較
        ,每坪價差1萬2,853元,故原告損失之金額計為936萬4
        ,696元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
        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法院
        拍賣不動產,其拍定價格不一定即低於市價行情。再者
        ,原告所有地號78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條件、買
        賣期間皆有不同,僅單憑系爭土地出售之每坪價格低於
        其他同地段之土地,即稱受有損害,尚嫌速斷。此外,
        被告提出宇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0年2月9日之鑑定報
        告,並稱:依據該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4,
        007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302頁),而本院於110年4
        月22日進行公開拍賣,就系爭土地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
        為4,010萬元,然最終拍定價格為4,528萬元,均高於鑑
        定價格及最低拍賣價格等語,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
        拍賣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⒊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受有出售系
        爭土地差價之損害,然被告丙○○、丁○○分別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並參與分配,乃合法行使其等訴訟上權利,難認
        通常於此情形下,即會使遭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致生低
        於市價之損害,應不具相當性。再者,倘若原告對於被
        告丙○○、丁○○之主張有所疑義,原告均得透過抗告、異
        議、提起訴訟等方式加以駁斥,於系爭土地經鑑價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果字第150682
        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發函予原告,並通知原
        告得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以前,以「親自到院」或
        「書狀」方式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表示意見,而說
        明欄第六點亦載明:「如屆期不到場 ,或不於期前提
        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
        考者,本院即認為對於鑑價無意見,而逕行核定拍賣最
        低價額定期拍賣。」原告亦未以前述表示意見之方式,
        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對於鑑價無意見。從而,原告怠於
        主張自身權益,方使系爭土地遭拍賣,難認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⒋故原告既無以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主張
        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被告丙○○對原告之本票1執行名義200萬元債權及利息、
        被告丁○○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86萬元債權及
        利息為抵銷等情,應不足採。
(五)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執行費及
      執行必要費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被告
      丙○○分配次序10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僅205萬元、被
      告丁○○分配次序19、20、21債權原本則共計86萬元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被告丙○○之
      執行費7萬2,016元、次序3被告丁○○之執行費3萬1,520元
      ,執行費因應執行債權數額而變更,本件次序10被告丙○○
      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205萬元,另有次序
      15之債權2,000元,被告丁○○所餘之債權為次序19、20、2
      1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共計86萬元,業如前述,則次序2被
      告丙○○之執行費7萬2,016元應變更為1萬6,416元、次序3
      被告丁○○之執行費3萬1,520元應變更為執行費6,880元,
      故原告請求剔除次序2被告丙○○之執行費逾1萬6,416元部
      分、次序3被告丁○○執行費逾6,880元之部分,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部分更正、部分剔除不列
      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
      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異議權,主張
      更正系爭分配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丙○○之執
      行費逾1萬6,416元部分、次序3丁○○之執行費逾6,880元部
      分、次序10被告丙○○之債權原本逾205萬元部分、利息逾9
      萬4,207元部分、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12萬2,795元、
      債權原本350萬元及利息12萬6,000元、次序14被告丙○○於
      抵押權分配不足之債權額636萬3,863元、次序16被告丁○○
      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5,326元、次序17被告丁○○之債
      權原本5萬元及利息1,225元、次序18被告丁○○之債權原本
      15萬元及利息3,674元、次序22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
      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3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
      利息8,818元、次序24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
      ,348元、次序25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4,899
      元、次序26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8,818元、
      次序27被告丁○○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7,348元、次序2
      8被告丁○○之債權原本20萬元及利息5,589元、次序29被告
      丁○○之債權原本36萬元及利息1萬0,415元、次序30被告丁
      ○○之債權原本30萬元及利息8,384元部分,予以剔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發票日 備註 1 108年11月25日 15萬元 AC0000000 109年3月25日 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皆與借款金額相同。 2 109年1月6日 20萬元 AC0000000 109年2月6日  3 109年1月13日 5萬元 AC0000000 109年2月13日  4 109年2月20日 10萬元 AC0000000 109年2月20日  5 109年2月28日 15萬元 AC0000000 109年2月28日  6 109年3月6日 10萬元 AC0000000 109年3月6日  7 109年3月18日 5萬元 AC0000000 109年3月18日  8 109年3月24日 6萬元 AC0000000 109年3月24日  
附表二 
借款筆數 借款經過 分配表次序 第1、5、8筆借款 編號第1、5、8筆借款,合併後為36萬元,原告並簽發「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109年7月22日」、「票面金額為36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丁○○。 次序21「清償債務」36萬元 第2、6筆借款 編號第2、6筆借款,合併後為30萬元,原告並簽發「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丁○○。 次序19「清償債務」30萬元 第3、4、7筆借款 編號第3、4、7筆借款,合併後為20萬元,原告並簽發「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109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丁○○。 次序20「清償債務」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