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黃崧嵐
- 法定代理人翁天保、趙子賢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人
- 被告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送達代收人 劉庭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16,800元【5,600×(186+170+0.15+154.85+823+15+13+14+127)=8,416,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53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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