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進添、東珅股份有限公司、蔡崇和、潘富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和 被 告 潘富俊 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胡軍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潘富俊、東珅股份有限公司、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淑紅為一造辯論終結,然現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王淑紅(並為被告潘富俊、東珅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入法務部○○○○○○○○○執行中,為 保障其等之訴訟權,本院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