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進添、東珅股份有限公司、蔡崇和、潘富俊、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和 被 告 潘富俊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胡軍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中被告東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珅公司)固委任同案被告王淑紅為訴訟代理人,然僅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崇和以個人名義提出委任狀,並非以東珅公司之名義委任,且迄仍未能補正記載完整之委任狀,為保障東珅公司之訴訟權,本院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東珅公司應提出記載完整之 委任狀到院,或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