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進添、潘富俊、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潘富俊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胡軍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告被告東珅股份有限公司(原崇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更名,下稱東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軍飛原為東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富俊原為被告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禾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4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被告王淑紅後,王淑紅、胡軍飛及潘富俊(下稱王淑紅等3人)竟共同詐騙原告,而向 其謊稱欲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建電梯華廈建案出售(下稱系爭投資案),因原告無法向銀行借貸投資,3人遂要求其先將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東光園路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1,968萬元出售給尚禾田公司,所得價 金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並佯稱未來其可依投資金額分得興建完成之華廈3戶。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間由 胡軍飛以崇尚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王淑紅、潘富俊則為見證人,3人並於簽 約當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保證其將來獲利金額至少200萬元。詎其將東光園路房地過 戶給尚禾田公司後,尚禾田公司固陸續於109年6月30日、7 月7日將價金200萬元、1,560萬元匯入其帳戶,其則於同年6月30日將第1筆所得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投資案之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土地)之款項 匯給地主,但王淑紅又指示其於同年7月7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至東珅公司帳戶,另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陳和錦之 帳戶,復依王淑紅之指示於同年7月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給 王淑紅,3人則將1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取信原告。嗣因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尾款尚有208萬元尚未給付,3人為取信原告,遂以尚禾田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以支付上開尾款及未依約於同年7月6日支 付所生之違約金。詎其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提示遭退 票,其向王淑紅追究此事,王淑紅始於同年11月4日方兌付 該張支票,然原告欲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前往銀行提 示時,王淑紅卻藉故拖延,其遲於110年5月提示付款,卻仍遭退票。其後原告自行查證,發覺東珅公司就系爭投資案其餘土地並未支付款項及辦理過戶,且各該土地根本尚未進行整地,始知受騙,事後王淑紅僅再給付100萬元給原告,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淑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珅公司、胡軍飛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萬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尚禾田公司、潘富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所為 請求,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淑紅辯稱:系爭投資案均係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是原告出資1,000萬元,我出資7、800萬元,實際上我也有出資進行 整地及拆除作業,當初原告表示罹癌要退出時,我要找股東來處理,卻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完成,並無詐欺原告之情等語;胡軍飛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由王淑紅主導,由王淑紅、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吳佳霖共同討論後簽署系爭協議,事後王淑紅始將系爭協議拿給其補簽名,相關匯款均係其依王淑紅指示所為,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況王淑紅確有推動系爭投資案,原告實際亦已取得156地號土地。縱因 東珅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導致系爭投資案無法進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潘富俊、東珅公司、尚禾田公司則以:對於系爭開發案並不知情,否認有何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王淑紅、潘富俊、尚禾田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胡軍飛、東珅公司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18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王淑紅賠償1,329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卻 共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 ⒉原告是否於109年7月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給王淑紅?如是,王淑紅是否係以辦理系爭建案工程所需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交付110萬元現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是否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6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⒋王淑紅指示原告匯款至王淑紅指定之東珅公司、陳和錦帳戶之損害共計1,150萬元,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因王淑紅 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此部分匯款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王淑紅賠償上開損害?如可,原告與王淑紅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後,可否繼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訴請胡軍飛、東珅公司連帶賠償1,329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時,胡軍飛是否在場參與討論並當場用印?抑或胡軍飛係於109年9月事後知悉並補於其上簽名?⒉原告主張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卻 共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 ⒊原告是否於109年7月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給王淑紅?如是,王淑紅是否係以辦理系爭建案工程所需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交付110萬元現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⒋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是否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6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⒌王淑紅指示原告匯款至王淑紅指定之東珅公司、陳和錦帳戶之損害共計1,150萬元,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因王淑紅 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此部分匯款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胡軍飛賠償上開損害? ⒎如認胡軍飛有原告所述詐欺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屬於胡軍飛擔任東珅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執行職務行為;抑或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訴請潘富俊、尚禾田公司賠償1,329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卻 共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 ⒉原告是否於109年7月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給王淑紅?如是,王淑紅是否係以辦理系爭建案工程所需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交付110萬元現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是否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因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6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⒋王淑紅指示原告匯款至王淑紅指定之東珅公司、陳和錦帳戶之損害共計1,150萬元,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因王淑紅 等3人共同詐騙而受有此部分匯款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潘富俊賠償上開損害? ⒍如認潘富俊有原告所述詐欺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屬於潘富俊擔任尚禾田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執行職務行為;抑或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5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王淑紅等3人自始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而共 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 ⒈原告與東珅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向東珅公司投資系爭投資案,包括156、166、167地號土地,原告投資金 額為1,000萬元,保證淨利為200萬元,投資本金則作為建案完工後購買房屋之價金(多退少補)。潘富俊、王淑紅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另簽約同時由王淑紅交付由尚禾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另與尚禾田公司(由潘富俊代表簽約)於109年6月17日就東光園路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東光園路房地以1,968萬元 出售給尚禾田公司。尚禾田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 萬元給原告,另於同年7月7日匯款1,560萬元給原告,而 已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76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原告應 於111年12月30日將東光園路房地交與尚禾田公司,1、2 樓部分由尚禾田公司整修、裝潢、開業,3、4樓則由原告繼續使用。原告依王淑紅之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給護生段156地號土地地主、7月7日匯款300萬 元、500萬元至東珅公司帳戶、7月7日匯款350萬元至陳和錦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⒊⒋⒌(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卻 共同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而屬侵權行為云云。故本院即應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及東光園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係因王淑紅等3人出於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所致。又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7日間依王淑紅之指示匯款給地主、東珅公司或陳和錦後,156地號土地始於109年7月9日以同年6月5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訴外人蔡崇和建築師曾受王淑紅之託,為系爭投資案繪製申請執照之圖面,另訴外人峻誠工程有限公司曾受託辦理156、166、167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並於109年10月製作調查報告書。東珅公司復於109年12月18日由胡軍 飛代表與訴外人吳彭月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東珅公司以1,570萬元向吳彭月美購買166、167地號土地,並約 定於109年12月25日履行(見不爭執事項⒍⒎⒏)。倘王淑紅 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於取得原告支付 之款項後,何須繼續依約將1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嗣又依系爭協議委託專業單位繪製圖面、進行地基調查,並與吳彭月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院已難據此認王淑紅等3人有原告所指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 ,而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其施用詐術,進而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與買賣契約。 ⒋證人即吳彭月美之子吳俊萍於本院具結證稱:166、16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我代理吳彭月美簽約的,當初是王淑紅欲購買上開土地,磋商後王淑紅表示欲以東珅公司名義作為契約買受人。我們磋商約有6、7次,胡軍飛於其中2次 磋商時有在場,另外簽約當時也有到場,但都沒有加入磋商,全部都是王淑紅跟我談。因上開土地上尚有垃圾待處理,預估處理費用為80萬元,所以當初約定將這80萬元列為定金,整地及清除垃圾的工作就交給王淑紅(買方)處理。我簽約後有回去看2、3次,現場確實有施作的痕跡,但有點停工。後來買方並未依約支出款項,我就寄發存證信函給東珅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胡軍飛有聯絡我,表示該合約是王淑紅與我們簽的,其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不知道實際的狀況,請我聯絡王淑紅,我回覆胡軍飛表示因為買方沒有依約履行付款,該契約將視為作廢,胡軍飛則表示請我務必告知王淑紅,因為其不知協議內容。112 年3月5日我還有到現場看,有比之前整理的程度多一點,但沒有看到施工器材。土地上面的垃圾已經清除完畢了,上面本來就有久未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經過一些簡易修復,簽約當時沒有說好房屋要如何處理,但王淑紅有提到如果房屋整修之後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對土地買賣會比較有利,當時也有請求代書處理,以便申請門牌號碼,細節也是由王淑紅處理,但申請門牌號碼後沒有收到房屋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另提出其與胡軍飛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另佐以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具結證稱: 王淑紅有請我弟弟去整理門窗,床跟天花板都是我弟弟處理的,工錢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依證人前開所述,事實上僅係王淑紅出面洽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且實際上亦有進行垃圾清運、整地、整修房屋等工作,本院尤難以此認王淑紅等3人有何自始即無推動 系爭投資案之真意。至證人吳佳霖雖證稱工錢是原告所支出,然原告自起訴時起從未主張有支出上述費用,參以證人為原告之同居人,本院實難信吳佳霖此部分證述為真正。至原告質疑王淑紅等3人實際並未履行與吳彭月美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王淑紅既已依約進行上述工作,本院仍無從以其未依約給付價金給吳彭月美,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⒌原告主張其依王淑紅指示交付之款項達1,260萬元,王淑紅 則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等語。原告雖提出 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憑,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7月8日提款110萬元,無法單憑原告自行於旁邊手書「淑紅」等文字,即認原告有交付110萬 元給王淑紅。又證人吳佳霖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王淑紅是說要買東光園路房地,後來變成王淑紅要求原告合作投資系爭投資案云云。其後改稱:原告要賣房子給王淑紅,就去銀行匯款給王淑紅,我只知道原告把錢匯給王淑紅的公司,具體情形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匯了多少錢,我只是在原告身邊而已。原告曾經交付現金給王淑紅,是原告去銀行領款交給王淑紅,但沒有實際清點。我只知道王淑紅說是要去中埔辦事情,時間是在110年7月8日, 是王淑紅當面跟原告要求,是在提款前一天云云。其後又改稱:我為了照顧原告都在場,我確定王淑紅是在領款前一天當面口頭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說好,我隔天載他們去銀行領款。王淑紅用潘富俊之名義買東光園路房地,錢匯入原告帳戶後又轉出去了,是王淑紅與原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王淑紅指定原告匯款帳戶,匯款原因就是中埔土地的投資,其他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腦部受傷,講話有時轉不過來,記憶力也有受到影響。他們有買房子,但有無收到錢我不清楚。王淑紅有請原告匯款只有1次,但日期 原稱是109年7月7日,後又改稱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7至188頁)。然原告依王淑紅指示匯款共計3次,時 間分別是109年6月30日、7月7日,業如前述,證人吳佳霖所述與此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所述前後既有出入,且針對相關細節之確認,乃表示其記憶力因病而受損,本院已難採信。況原告既已依王淑紅指示陸續匯款1,150萬元至 指定帳戶,何以仍要再依王淑紅之要求交付110萬元現金 ?是原告主張亦與客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不符,本院無從僅憑其同居人吳佳霖之證述,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⒍原告否認有王淑紅所述同意轉投資200萬元至暖暖開發案, 惟依系爭協議內容,本件原告僅需投資1,000萬元,實無 義務依王淑紅之指示匯款1,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堪認王 淑紅辯稱原告投資金額1,20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是轉投資暖暖開發案,原告依系爭協議投資之金額為1,000萬元 應可採信。參以吳彭月美出售166、167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570萬元,156地號土地之價金則為200萬元,加計繪圖 、調查、日後興建房屋及相關規費、稅費,王淑紅辯稱預定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其投資7、800萬元等情,並非 毫無根據,本院更無從認原告主張遭王淑紅等3人故意詐 欺等情屬實。 ⒎原告另主張當初約定投資之款項乃專款專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協議並無記載上情,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公司就所有資金本即得自由調度運用,亦無從以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入陳和錦之帳戶,即認為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 系爭投資案而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原告。 ⒏依系爭協議所載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又王淑紅於110年4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8日出監(見不爭執事項⒐),且依上開證人及王淑紅等3人所 述,系爭協議實際上均係由王淑紅負責履行,則王淑紅辯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相關事宜,尚非全然無稽,參以王淑紅實有依約履行部分之義務,業如前述,故王淑紅等3人縱未依約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其等 即有原告所述之詐欺行為。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王淑紅等3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則其進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王淑紅賠償1,329萬元 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胡軍飛、東珅公司連帶賠償1,3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潘富俊、尚禾田公司賠償1,329萬元本息,並依民 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無理由。 ㈢至原告與王淑紅於111年7月26日就本件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王淑紅應給付1,350萬元給原告,如王淑紅違反還款條件 時,就上述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王淑紅應給付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如王淑紅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同意撤回本件對王淑紅、東珅公司、尚禾田公司及潘富俊之起訴,另撤回對王淑紅、潘富俊之詐欺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王淑紅另簽發面額281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11年7月26日、付款日為同年12月25日之本票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⒐),惟原告既無意主張此部分權利,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帶說明之。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9萬元,及自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尚禾田公司 111年6月30日 200萬元 陳進添 AH0000000 本院卷一第53頁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尚禾田公司 109年10月29日 131萬元 陳進添 2 尚禾田公司 109年11月29日 169萬元 陳進添 AH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