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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蔡崇和

  • 上訴人
    陳進添
  • 被上訴人
    尚禾田有限公司法人東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軍飛潘富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陳進添 被 上訴人 尚禾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被 上訴人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和 被 上訴人 胡軍飛 潘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42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5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二各項內容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各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4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5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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