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亞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恭、施江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 告 亞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恭 被 告 施江霖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亞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富公司)、陳宏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亞富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宏恭、施江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第1款、第三條第3項)。嗣於10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 款⑴560萬元、⑵240萬元,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7%(訂約 時為年息3.36756%),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後被告於109年6月3日、109年12月31日就系爭借款再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紙計4紙,將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分別延展至109年12月25日ヾ110年6月25日止,並變 更借款利率均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年率1.89%(訂約時分別為年率2.36167%、2.36978%)。而 被告亞富公司系爭借款於110年6月25日已屆期,卻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借款本金⑴476萬、⑵204萬元,計68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宏恭、施江霖為被告亞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江霖方面:伊係連帶保證人,伊覺得被告亞富公司、陳宏恭為主要負責人,原告必須先向其等求償,如果不足,伊再就伊的範圍負責,並就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無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亞富公司、陳宏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貸款收回明細表、收回明細表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99至101頁、第109至1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施江霖雖辯稱原告必須先向陳宏恭求償,如果不足伊再就伊的範圍負責云云。惟連帶保證者,本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縱使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仍負同一債務,並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被告施江霖受被告亞富公司所邀,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並於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有上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99至101頁),則被告施江霖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 亞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施江霖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情形,被告施江霖並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請求未獲清償之結果無意見,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又被告亞富公司、陳宏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故認原告所為主張,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乃贅為聲請,應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600,000元 4,760,000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989%。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0元 2,040,000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989%。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計 8,000,000元 6,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