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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蔡丁生
原告
蔡煥桂
原告
蔡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原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告
蔡瑞鳳
原告
蔡玲瓏
原告
蔡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被告
蔡大森
被告
蔡黃雪蘭
被告
蔡甲辰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朝啟、蔡黃雪蘭、蔡甲辰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

被告蔡大森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等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妹,訴外人即伊等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蔡謀江名義登記外,另有以訴外人即蔡謀江之配偶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蔡謀江在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其中母親蔡陳春、伊等及被告蔡大森分得之財產,仍協議維持共有暫不分配,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共有財產,故被告蔡大森依協議管理或經特別授權處分該共有財產之所得,或另為投資及購買之財產,仍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

二、嗣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經估算扣除登記在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而不列入計算,其餘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再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每人得8,000萬元共4億8,000萬元,並支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500萬元,共有財產淨值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按計算書之比例共有。而原告蔡大元之共有財產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其前已自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萬元後,應分得1億1,000萬元,並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製作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清冊如附件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蔡謀江生前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為如附件土地清冊編號106號至編號112號所示。蔡謀江逝世後,分別於82年12月30日、83年4月20日以被告蔡大森之名義登記,均屬公產。詎被告蔡大森於95年4月10日先設立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並任負責人,另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黃雪蘭、蔡朝啟、蔡甲辰及蔡永豐之名義設立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並於95年4月26日未經全體公產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朝啟為負責人之被告摩樺公司名下,致伊等受有損害。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然被告摩樺公司仍於102年2月5日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振昌,被告摩樺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123,545,392元。

四、因蔡陳春已死亡,其就系爭協議書之遺產股數由全體原告及被告蔡大森繼承,經計算系爭協議書之原有股數及蔡陳春之遺產股數後,全體原告及被告蔡大森之股數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蔡大森、摩樺公司未經全體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侵害原歸屬原告之利益,經終止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分別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大森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賠償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損害;被告摩樺公司應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及孳息。又被告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為被告摩樺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摩樺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朝啟及蔡甲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之給付內容及目的同一,故被告蔡大森之一方與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朝啟及蔡甲辰之一方為不真正連帶,倘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並聲明:(一)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朝啟及蔡甲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大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蔡大森所出資購買,並非兩造共有財產。且原告蔡煥桂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3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被告蔡大森僅管理東名公司及白雪大舞廳,並非管理蔡謀江所有遺產。另原告蔡泗龍亦曾以被告蔡大森擅自處分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房產,既表明為公產,任何人不得處分之,然蔡陳春亦於94年12月15日將該房產贈與原告蔡煥桂,並由原告蔡淑芬、蔡泗龍、蔡大元擔任見證人,故系爭協議書不足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均為公產。被告蔡大森雖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清冊,證明原告蔡瑞鳳並無房產之所有權,然仍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蔡大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亦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清冊編號2至4、14至20、96、105、116、118號共13筆土地排除,其亦否認該13筆土地為被告蔡大森受委任之範圍,足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清冊不足以認定兩造公產之範圍,被告蔡大森並未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姐妹;父親為蔡謀江、母親為蔡陳春,均已亡故。被告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被告蔡甲辰、蔡朝啟為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之子。

(二)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有15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原告與蔡大森共9人(下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

(三)二房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分別簽立收據予大房繼承人。

(四)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一)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二)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三)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四)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告蔡大元因而取得1億1千萬元。

(五)大房繼承人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陳春為77分之10、被告蔡大森為77分之35、原告蔡丁生為77分之12、原告蔡泗龍為77分之10、原告蔡煥桂為77分之10。蔡陳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由全體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平均繼承,是全體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對於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蔡朝啟、蔡甲辰及蔡黃雪蘭於102年間為被告摩樺公司之董事。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5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摩樺公司。

(八)被告摩樺公司於102年2月5日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售與沈政昌,總價287,223,400元,被告摩樺公司因之取得其中123,545,392元。

二、爭點: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為上開大房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取得遺產之一部分,且約定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二)被告摩樺公司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蔡大森;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摩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繼承人並於76年2、3月間簽立聲明書,表示拋棄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即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取得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遺產由大房繼承人取得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卷二,下稱重訴26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大房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取得遺產之一部分,且約定由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

(一)參酌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而原告蔡大元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確為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所訂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二)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語,足見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渠等確有就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組成共有財產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用以計算原告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而此土地清冊係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蔡瑞鳳與被告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且亦為被告蔡大森於該事件訴訟中所承認,此有被告蔡大森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答辯(五)、(六)狀可證(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為如附件所示土地清冊之附表(一)編號106號至編號112號之土地。該附表更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原告蔡丁生等人,而「信託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蔡大森,且應有部分亦為4479/10000,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屬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共有。

(三)另審酌原告蔡泗龍曾書寫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22頁)。而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亦不否認該計算書之真正(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50頁至第60頁之民事準備四狀)。茲該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已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加以計算,確認屬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足證彼等間有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

(四)答辯意旨固稱:系爭協議書並無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清冊,此經證人蔡壽男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證述在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2頁)。惟查,被告蔡大森曾於該事件中具狀提出系爭計算書,有民事準備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260號卷四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蔡大森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計算書之真正,並無可採。參以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土地資料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原放在我母親房間,因我要分家,要去將資料拿出來交給鑑價公司,沒有資料部分即外縣市部分如斗南就問被告(即蔡大森),他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足見系爭土地清冊確由被告蔡大森協助原告蔡大元製作完成,否則被告蔡大森豈會加以引用。被告蔡大森同意以該清冊作為基礎,估計遺產價值後,分予原告蔡大元1億9,000萬元,則該土地清冊既於作成後供被告蔡大森核對參考,應屬實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2年12月30日、83年4月20日之登記情況與該土地清冊所示相符,甚且包含登記蔡謀江名義之應有部分亦屬無誤,自不因其他證人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即否認該土地清冊之真實性。

(五)答辯意旨另辯稱:原告蔡泗瀧、蔡煥桂及蔡陳春曾處分該土地清冊所列之部分土地,倘該土地若屬共有財產,原告蔡泗瀧、蔡煥桂豈能予以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2頁至第543頁)。惟查,原告蔡泗瀧、蔡煥桂及蔡陳春間就該土地清冊所示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均不足以此遽認該土地清冊所載內容全部不實,被告蔡大森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再辯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土地清冊之部分土地並非屬公產云云。然細究該判決內容,可見被告蔡大森主張該土地清冊之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原告蔡瑞鳳名下云云,為該判決所不採,並非認定該土地清冊不實。且原告蔡秀鳳亦係以系爭土地清冊附表(一)、(二),就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大森名義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為促成簽立系爭協議書所代墊款項之訴訟行為,原告蔡瑞鳳基於確定判決對被告蔡大森名下之土地為執行,亦屬其實現債權之方式,並不足以此即否定該土地清冊之記載實在。

(六)答辯意旨另稱:原告蔡煥桂、蔡泗龍及蔡大元均曾對如附件土地清冊所示之部分房地是否屬公產有所爭執云云,以此否認該土地清冊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542頁)。然此均屬上開原告各自對該土地清冊之部分房產原屬何人所有之主張,然渠等均未否認系爭土地清冊存在之事實。況被告蔡大森亦係以渠等主張與該土地清冊記載之內容不符為答辯,足認被告蔡大森亦無否認該土地清冊之真實性,要無以上開原告各自之主觀認定,即否認該土地清冊記載不實。況參酌如下事實,亦足證明土地清冊存在之事實,及被告蔡大森確有受託管理該共有財產: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期日,蔡大森之選任辯護人明白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178頁)。

2、被告蔡大森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一案提出之辯護狀記載:「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管理」等語(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174頁)。

3、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均認定「蔡大森為兩造父親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語(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74頁至第108頁)。

4、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則兩造間之家族公產確屬存在,並由上訴人(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堪予採認。」之事實(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02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七)至答辯意旨雖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蔡大森所出資,並以該土地之前手登記名義人蔡登雄允諾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蔡大森,被告蔡大森因而撤回本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之訴訟,此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認定確屬被告蔡大森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3頁)。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並以被告蔡大森為登記名義人,業已認定如前,是蔡登雄願將本屬公產之如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於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蔡大森,自與常情相符,並無以此即認該土地為被告蔡大森所有。被告蔡大森雖提出訴外人即共同出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人蔡慶南於72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表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之10%移轉予被告蔡大森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然觀諸蔡慶南於101年4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農地,其找蔡登二及蔡謀江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蔡登雄(即蔡登二之胞兄)名義登記,嗣蔡登雄反悔不願移轉登記,其就告蔡登雄,後來勝訴其就將蔡謀江出資的部分移轉登記給蔡大森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蔡登二於101年5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農地,為其與蔡慶南、蔡謀江等人一同購買,並非與蔡大森購買,蔡大森部分都是蔡謀江所出資。於83年4月9日變更為住宅用地,當時訴訟中其要求蔡大森應與其他有繼承權之兄弟姊妹一起提出,但蔡大森就撤回起訴了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參以蔡慶南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其之前與蔡謀江合夥買土地,錢都是蔡謀江出的,但都是由蔡大森出面代表,後來買回土地也是由蔡大森出面等語,並經蔡慶南具結明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核與其歷次陳述相符,自可採信。答辯意旨以蔡慶南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可採信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蔡謀江所遺留之財產,大房繼承人已協議約定保持共有暫不分配,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協議,由原告蔡大元分得1億9,000萬元後,將其15股讓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蔡大森。在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共同繼承(每人各1/8)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說明: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蔡謀江生前與第三人合資購買。蔡謀江逝世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實質上屬大房繼承人共有,被告蔡大森以共有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分別於82年12月30日、83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則屬管理共有財產之行為,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及蔡陳春,與被告蔡大森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續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應可延續由被告蔡大森繼續管理共有財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蔡陳春死亡而終止,始較符合立約之真意,故蔡陳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遞由原告及被告蔡大森繼受,應堪認定。

四、被告摩樺公司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一)被告摩樺公司係被告蔡大森先於95年4月10日以其自己及配偶蔡黃雪蘭、子蔡朝啟、蔡甲辰等人名義設立森大公司(蔡大森為森大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7日以森大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蔡永豐及蔡黃雪蘭之妹黃雪鴻等人為股東而設立等情,有森大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被告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26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摩樺公司實際為被告蔡大森所掌控運作之公司。

(二)又一般城市土地市價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落差甚大,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為我國社會土地買賣之常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然依被告蔡大森於本院102年度重訴26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事件審理中均自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購買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且被告摩樺公司於95年4月成立時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何能在短短數月間連續購買超過資本額2倍以上之59,341,700元土地(含如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他另訴4筆土地)?已令人生疑。且被告摩樺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書狀自承:其僅僅支付其中之3,370萬元等語,是其尚積欠高達25,641,700元之買賣價款未付。衡諸土地買賣常情,產權過戶完畢與買賣價金之全額支付,有對價關係而應同時完成,否則買賣必生糾葛。然被告蔡大森既然早在95年間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被告摩樺公司所有,卻能容許後者積欠鉅額之價款迄今仍未支付完畢,竟不予催討或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而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亦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可認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摩樺公司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大森、摩樺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名下。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蔡大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業經終止,已認定如前。被告蔡大森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被告摩樺公司,再實質控制被告摩樺公司將該土地出售予沈振昌,並經沈振昌善意取得該土地,足認被告蔡大森擅自出售該土地之行為致生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而被告摩樺公司取得出售該土地之價金123,545,3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大森就該買賣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詳後述)賠償原告,核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之共有財產已如前述,被告摩樺公司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沈振昌,並經沈振昌善意取得該土地,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共有人之權益,並因而受有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無權處分之損害,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摩樺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蔡大森所共有,不得擅自處分,其仍擅自出售該土地予沈振昌,並經沈振昌善意取得該土地,已如前述,自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摩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當時為被告摩樺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其於權限內代表被告摩樺公司為上開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固視為被告摩樺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惟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摩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由沈振昌取得,已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自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

(七)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蔡大森、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蔡大森、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給付。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被告蔡大森及其指定之人為35股、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因原告蔡大元已於86年要求分家,並以15股換價取得現金1億1千萬元,扣除原告蔡大元之15股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陳春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被告蔡大森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原告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原告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原告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陳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由原告及被告蔡大森平均繼承,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被告蔡大森為616分之290【計算式:35/77+(10/77×1/8)=290/616】,原告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8)=90/616】,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為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

(八)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四捨五入):

1、原告蔡丁生部分:123,545,392元×106/616=21,259,434元。

2、原告蔡泗龍部分:123,545,392元×90/616=18,050,463元。

3、原告蔡煥桂部分:123,545,392元×90/616=18,050,463元。

4、原告蔡大元部分:123,545,392元×10/616=2,005,607元。

5、原告蔡瑞鳳部分:123,545,392元×10/616=2,005,607元。

6、原告蔡玲瓏部分:123,545,392元×10/616=2,005,607元。

7、原告蔡淑芬部分:123,545,392元×10/616=2,005,607元。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摩樺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獲取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益,自應就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對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蔡丁生請求之金額逾四捨五入之部分暨請求被告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亦應自102年4月25日計算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大森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賠償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損害;被告摩樺公司應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及孳息。又被告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為被告摩樺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摩樺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朝啟及蔡甲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均應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蔡大森之一方,與被告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及蔡朝啟之一方所為之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方同免其責任,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及受理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7筆土地,即附件編號106至編號112) 2,674.66 10000分之4479 95年4月26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權利比例 被告摩樺公司應給付之本息(新臺幣) 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應給付之本息(新臺幣) 原告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原告蔡丁生 21,259,435元 616分之106 21,259,434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259,434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090,000元 21,259,434元 2 原告蔡泗龍 18,050,463元 616分之90 18,050,463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050,46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20,000元 18,050,463元 3 原告蔡煥桂 18,050,463元 616分之90 18,050,463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050,46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20,000元 18,050,463元 4 原告蔡大元 2,005,607元 616分之10 2,005,60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05,607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0,000元 2,005,607元 5 原告蔡瑞鳳 2,005,607元 616分之10 2,005,60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05,607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0,000元 2,005,607元 6 原告蔡玲瓏 2,005,607元 616分之10 2,005,60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05,607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0,000元 2,005,607元 7 原告蔡淑芬 2,005,607元 616分之10 2,005,607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05,607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0,000元 2,005,607元 8 被告蔡大森  616分之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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