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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告
宥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事件之被告宥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由原告墊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解任確定,故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原告同意先行墊付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後被告又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因而吳梓生律師聲請解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遂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其解任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復查無被告之清算人,足認被告目前確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念及吳梓生律師對於被告之熟悉程度,並徵詢其在原告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報酬情況下,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爰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予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裁定律師酬金上限為50萬元。因被告恐已無剩餘資產,遂有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之必要,爰命其墊付5萬元,充作被告特別代理人報酬之一部,俟終局裁判時再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再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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