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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家瑜

聲請人
林忠信
聲請人
陳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相對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章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茂生等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茂生等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9年起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且業經公證,後因原代為收受及發放租金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希璨要求相對人自行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而系爭事件兩造均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並拒絕相對人提存之要求,現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而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攸關相對人應給付租金予何人,為此,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原告與林文彥並先後於89年6月5日、97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孳息應如何分配,原告為此提起系爭事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分配未分配之租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系爭事件為僅涉及被告2人是否須依前開協議書履行,基於債之相對性,實與相對人無涉,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基於租賃關係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變動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義務,相對人其私法上之地位殊不因原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是系爭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相對人,難謂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從而,相對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自屬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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