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金部分幾經變更,最後將本金變更為873萬7836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及109年5月14日分別 簽訂「鋼鐵材料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50噸「SD-280#3~#5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下稱280#3~#5竹節鋼 筋」以及250噸「SD-420W#6~#10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 下稱420W#6~#10竹節鋼筋)」,工程貨款總價為616萬3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一),供「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使用。事後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立工程追加減附約,將上開50噸280#3~#5竹節鋼筋變更為250噸,工程貨款總價變更為929萬2500元(下稱系爭附約一),依照新簽 之系爭附約一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交貨,然被告至110年1月6日為止僅交貨85.93噸之280竹節鋼筋及250噸之420竹節鋼筋,剩餘164.07噸280竹節鋼筋未交付。另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追加「SD-280#3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及「SD-420W#4~8、#10竹節 鋼筋(含成型加工)」各250噸,工程貨款總價為876萬7500元,供興建上開社會住宅工程使用(下稱系爭附約二),依照系爭附約二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交貨,但至110年1月6日為止,被告就上開各250噸物品均未交貨。兩造又於109年5月14日簽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由原告向被告訂購145噸「SD-280W#3~#5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下稱280W#3~#5竹節鋼筋」以及355噸「SD-4 20W#4~#8、#10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下稱420W4~#8、# 10竹節鋼筋)」,供興建「台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 建工程」使用,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交貨完成,然至110年1月6日為止,被告均未交貨 。依照系爭契約一第2條及系爭契約二第2條之規定,被告若無法交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為遲延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並依照系爭契約一、系爭附約一、系爭附約二及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為873萬7836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為因應鋼料價格波動,被告為掌握供料成本,於契約內設有原告提貨期限之限制,而系爭契約一原訂數量,被告已於108年5月18日交貨完畢,而追加之200噸280#3~#5竹節鋼筋,原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提貨完畢,系爭附約二追加之鋼料依約原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提貨完畢,系爭契約二所約定之鋼料則應於109年12月31日提貨 完畢,則原告均就報價單之內容回傳予被告,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上開提貨期限之約定,依照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逾越提貨期限提貨時,被告已無如期供貨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由原告向被告訂購50 噸「SD-280#3~#5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下稱280#3~#5 竹節鋼筋」以及250噸「SD-420W#6~#1 0竹節鋼筋(含成型 加工)(下稱420W#6~#10竹節鋼筋)」,工程貨款總價為616萬3500元,供「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使用。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30日交貨完畢。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提供編號2B00-00000000000報價單予原 告,並記載原告需於108年5月31日前提貨完畢,原告蓋章後並回傳予被告公司。 ㈢事後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附約一,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80#3~#5竹節鋼筋250噸,以及250噸「SD-420W#6~#1 0竹節鋼筋(含成型加工)(下稱420W#6~#10竹節鋼筋)」 ,工程貨款總價變更為929 萬2500元。 ㈣被告於108年1月8日提供編號2B00-0000000000報價單予原告,並記載原告需於108年6月30日前提貨完畢,原告蓋章後並回傳予被告公司。 ㈤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附約二,追加「SD-280#3竹節 鋼筋(含成型加工)」及「SD-420W#4~#8、#10竹節鋼筋( 含成型加工)」(下稱420W#4~#8、#10竹節鋼筋)各250噸 ,工程貨款總價為876萬7500元,供興建上開社會住宅工程 使用。但至110年1月6日為止,被告就上開各250噸物品均未交貨。 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提供編號2B00-000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並記載原告需於109年4月30日前提貨完畢,原告蓋章後並回傳予被告公司。 ㈦兩造又於109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二,由原告向被告訂購1 45噸280W#3~#5竹節鋼筋以及355噸420W#4~#8、#10竹節鋼筋 ,供興建「台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使用, 依照系爭契約二第5條之記載,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交貨完成,然至110年1月6日為止,被告均未交貨。 ㈧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提供編號2B00-000000000000之報價單予 原告,並記載原告需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貨完畢,原告蓋 章後並回傳予被告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按期提貨之義務? ㈡如是,原告有無違反按時提貨之義務? ㈢如原告未違反提貨之義務,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系爭附約一、系爭附約二及系爭契約二雖分別約定有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109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交貨完程之約定無誤,然亦約定有原告應於108年6月30日、109年4月30日及109年12月31日提貨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中區加工 成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8頁附註第17條、70頁附註16條及85頁附註第15條),參酌報價單亦約定有:本報價單買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即視同買賣合約之成立等語(本院卷第68頁附註第18條、70頁附註17條及85頁附註第17條),而查,上開報價單均經原告公司蓋章後回傳予被告公司,足見原告亦同意上開條文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不得僅就契約之部分為解釋,則有關提貨日期約定之條文,既經原告同意,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足見被告確有遵守提貨期限之義務甚明。另參酌提貨日期後另有加註:若期限內未提貨完畢,買方需賠償賣方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85頁),及合約屆滿若未完成提貨,則剩餘定金全部沒收,剩餘噸數取消(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條但書、第70頁及第85頁第10條但書),足見違背提貨日期之約定,除有損害賠償之問題,關於交付之定金亦有遭沒收之危險,未提領噸數即不得再提領,顯見此項約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非僅作為提醒之作用,是被告抗辯因應鋼料價格波動,為掌握供料成本,於契約內設有原告提貨期限之限制等語,尚非虛假。而被告基於成本考量,要求原告需按時提貨,與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交貨期限前交貨乙節,雖屬兩造基於各自利益所設,然綜合此等要件觀之,遵守提貨期間之要求僅限制原告於交貨期限內之履行條件,乃符合兩造商業上考量,且就契約目的之促進亦有其必要,並無矛盾之處,彼此並不影響契約條件之履行,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而自難認為原告無遵守之義務。 ㈢又查,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除提貨日期外,針對交貨日期尚約定有:板料於出貨前10個工作天通知,定尺料於出貨前14個工作天;特殊鋼筋(9#、11#)於出貨前30天或依賣方 排程生產告知,成型加工料買方需於出貨前14個工作天將料單傳真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賣方(本院卷第68頁附註第9條)、買方需於出貨前14個工作天將料單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賣方(本院卷第70頁附註8條)、板料於出貨前10個工作天通 知,定尺料於出貨前14個工作天;大底料14個工作天,特殊鋼筋(9#、11#)於出貨前30天或依賣方排程生產通知(本 院卷第85頁附註第8條),可見買方於出貨前,不論是否為 板車料,均有提前告知賣方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板車料不需事前加工,被告無須知悉該鋼筋材料用於建物之結構位置或業主之施工圖,即得於契約約定期限內逕行出貨云云,實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契約說明(鋼筋)第一條(買賣通則):1.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七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或延期交貨,否則視違約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62頁及76頁),亦載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通知出貨,則被告既有依照原告通知出貨之義務,顯見被告之出貨,應依循原告之通知無誤,又依照上開二份契約第二條均約定有罰則:乙方如無法如期交貨,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之前提,乃未按照原告之通知出貨,則原告需就有先通知被告出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兩造間就鋼材之提供既約定有最後提貨期限,原告自應遵期完成提貨,而若未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自無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查系爭附約一、系爭附約二及系爭契約二雖分別約定有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109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交貨完程之約定,參照原告委請陳鴻謀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13日謀律字0113號函第二、四點亦載有:「本公司雖因工地進度關係尚未通知沛波鋼鐵公司完成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自陳有因工地進度無法通知被告完成進貨事宜,縱令被告依約有配合工地進度交貨之義務,亦需依照原告實際工地之需求(即原告具體指定地點、規格及數量)提出通知後,被告未履行該等具體交貨義務,始有賠償之義務。而兩造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既應受提貨期限之限制,此時被告未按照原告工地需求,不待原告之通知即行交貨,顯與契約約定被告需經原告之通知出貨之約定於不顧,亦與上開契約之要旨不符,乃原告未提出於上開提貨期限通知被告出貨之證明,反以提貨期限後之110年1月13日及20日之通知為依據,顯非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尚未交貨部分,係因原告違反提貨期限之約定所致,為屬可採。則原告未能遵守提貨期限通知被告提貨,剩餘未提領之鋼筋,依約被告自得不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未給付之鋼筋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遲延給付云云,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873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編號 工程內容 請求損害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附約一 未給付之164.07噸之竹節鋼筋-SD-280#3~#5(含成型加工)15%之定金 42萬0840元 108年1月8日、109年興豐盤價-竹節鋼(不含成型加工)未給付之164.07噸之價差 42萬6582元 就上開未給付之鋼筋各鋼筋加工廠近一年調漲費用(以每噸150元計算) 2萬4611元 人事管銷費用(上三項之5%) 4萬3602元 營業稅損失(上四項之5%) 4萬5782元 小計(需扣除實際尚未沒收之多列金額1萬5500元) 94萬5917元 二 系爭附約二 未給付250噸 竹節鋼筋-SD280#3(含成型加工)15%定金損失 61萬1250元 未給付250噸竹節鋼筋-SD280#4~#8、#10(含成型加工)15%定金損失 64萬1250元 108年10月22日、109年12月31日豐興盤價-竹節鋼筋(不含加工成型)之價差 200萬元 就上開未給付鋼筋各鋼筋加工廠近一年調漲費用 7萬5000元 人事管銷費用(上三項之5%) 16萬6375元 營業稅損失 (上四項之5%) 17萬4694元 小計 366萬8569元 三 系爭契約二 未給付145噸之SD280#3竹節鋼筋15%定金損失 35萬2350元 未給付355噸之SD280#4~#8、#10竹節鋼筋15%定金損失 86萬2650元 上二項未給付部分比照豐興公司之盤價之價差損失 245萬元 各鋼筋加工廠近一年調漲費用(每噸以150元計) 7萬5000元 人事管銷費用(上四項5%) 18萬6347元 營業稅損失 (上五項5%) 19萬5665元 小計 412萬3350元 合計:873萬7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