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巫玉蘭、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張青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王巫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所列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青令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張青令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認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逾期違約金。被告則以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兩造因原告不同意減價而生爭執,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即原訴兩造之主要爭執事項為:買賣標的是否有物之瑕疵?被告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月24日、111年1月5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1年1月5日進行爭 點整理及簡化爭點(本卷㈠第295-297頁)後,就兩造爭點進 行證據調查:傳喚證人、調取證物及囑託鑑定,並指定於111年2月23日、4月6日、6月8日、11月16日、112年1月4日、3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上開調查證據程序皆已完備。原告於 原訴已進行1年有餘,並於確定爭點且調查證據完畢,原訴 已可進行最終言詞辯論時,始於112年3月8日具狀為訴之追 加,主張被告違法占用買賣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本院卷㈡第4 63-471頁),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461 頁)。 三、本院審核原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非同一,且追加之訴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違法占用買賣標的?及原告如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述爭點均與原訴之爭點無關,且與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援用,難認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如准許原告為追之追加,勢須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