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巫玉蘭、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張青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王巫玉蘭 被上訴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 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