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安有限公司、蕭國全、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少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 定利息以日息1000分之1計算,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1紙,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05條之權利,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77萬2724元及利息166萬6291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09年3月31日書 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嗣被告於109年4月至8月間再清償部份款項,至109年8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1萬2015元及利息192萬9548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1563元,及其中2291萬2015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授權蕭國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全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蕭國全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告同意或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蕭國全同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對原告為借款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15日為被告之董事(由蕭國全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即原告)為自己與公司(即被告 )為借貸法律行為時,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被告已拒絕承認蕭國全之無權代理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被告亦僅積欠579萬8450元之本金,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00萬元股款未給付,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得請求給付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國全於104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15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同時以原告(持股占被告已發行股數25%) 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 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間,被告之全銜章即富茂公司 印信管理登記表(下稱印信登記表)編號1、2之公司大章(編號1、2為相同印章)係由蕭國全保管,編號1、2均為A等級印信,編號2用途範圍為被告與銀行往來、簽發票據、借貸 等業務。 ㈢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間,被告之負責人印章即印信 管理登記表編號4、5之公司小章(編號4、5為相同印章)係 由蕭國全保管,編號4、5均為A等級印信,編號5用途範圍為被告與銀行往來、簽發票據、借貸等業務。 ㈣被告印信管理登記表備註記載「1.行政單位負責本登記表之登錄及維護。2.A等級印信用印時須申請,B等級印信不須申請」。 ㈤系爭借據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少軍,均由蕭國全蓋用。 ㈥系爭借款係由被告董事蕭國全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爭執蕭國全無代理權),並由蕭國全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為借款之法律行為。 ㈦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應繳納股 金為1000萬元,原告僅匯入股金200萬元予被告。 ㈧被告106、107年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記載(附註五㈡其 他應收款-關係人106年1590萬8035元、107年1220萬0035元」及六㈡資金貸予他人「關係人交易」「主要管理階層106年 800萬元、107年800萬元」),陳少軍、蕭國全均有於上開 資產負債表用印。 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間寄發詢證函予蕭國全,記載 至109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800萬元」。原告回覆「股東往來、本公司帳載金額0元」「不符原因及說明:本公司僅 出資200萬,另800萬應由富茂公司匯入作為本公司之技術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蕭國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借貸之法律行為,若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借貸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又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 ⒉查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15日間均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國全為其法人代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少軍、監察人為蕭宇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本院卷368至375頁)。而原告自承: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國全代理兩造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379頁),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為 借款之法律行為,竟由蕭國全(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董事之原告法人代表)為兩造之代理人,而非由被告監察人蕭宇棟為被告之代表人,蕭國全代理被告所為借款意思表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自屬無權代理 。 ⒊被告印信管理登記表編號2之被告公司大章、編號4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軍印章,用途範圍為被告與銀行往來、簽發票據、借貸等業務,於原告主張借款期間係由蕭國全保管,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蓋有上開編號2、4印章等情,雖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印信登記表可證(本院卷21、23、81至82)。惟蕭國全雖有保管被告於借貸用途大、小章之責任,尚難證明被告或陳少軍有授權蕭國全代理被告向他人借款,更難證明被告或陳少軍有授權蕭國全可向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告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又上開編號2、4印章既由蕭國全保管,則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係由蕭國全蓋用,故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或陳少軍有授權蕭國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蕭國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約定日息1000分之1(年息36.5%)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 ,且被告已拒絕承認(本院卷99頁),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告毋庸負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告僅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423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蕭宇棟係蕭國全之子,蕭國全借款都會跟蕭宇棟講,蕭宇棟也知道等語(本院卷380 頁),然此與原告陳稱:蕭國全代表原告借錢給被告,除經陳少軍同意外,無再經他人同意或承認等語(本院卷379頁)不符,難認蕭國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經被告 監察人蕭宇棟同意或承認。又原告所提資金需求表,其內付款用途欄雖載有「富安還本金高利、富安還(親朋借款)本金」等(本院卷275、277頁),然該表並無關於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內容,且原告自陳:被告於109年4月間要求蕭國全總經理不能再參與財務事項,並交出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271頁),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間已發現 蕭國全經營被告公司有弊端,不再信任蕭國全,而不同意由蕭國全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另陳少軍借款予被告達3793萬5851元,且完全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422至423頁),並有臺灣銀行交易憑單可證(本院卷297至310頁),陳少軍借款3793萬餘元予被告既無須收取利息,其自不可能同意蕭國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需給付日息千分之1換算為年息36.5%之高額利息 。被告所辯:陳少軍因蕭國全提出上開資金需求表,始驚覺有異,乃收回蕭國全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於109 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暫停蕭國全總經理職務,遴選會計 師進行查帳,陳少軍未同意或承認蕭國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高額利率之借貸等語(本院卷346頁),應堪採信; 又陳少軍雖有於109年4月27日在該表簽名(本院卷277頁 ),僅可認陳少軍於109年4月27日知悉原告有向他人借款,難認陳少軍於105年2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間有授權蕭 國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亦無從證明陳少軍有事後承認蕭國全之無權代理行為。 ㈡蕭國全代理兩造為借款行為,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 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 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由蕭國全為被 告之代理人,並由蕭國全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為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蕭國全以被告名義為之,蕭國全同時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國全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 理之規定;而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均係由蕭國全自行蓋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印,故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不足證明被告或陳少軍對蕭國全之雙方代理行為,已有許諾。另陳少軍於被告公司開幕時縱有稱:委託專業經理人蕭國全擔任被告總經理,妥善經營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207頁),亦僅授權蕭國全執行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責 ,難認有同意蕭國全可為雙方代理之借款行為。又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其內雖載有「與富安-資金周轉、富 安資金調度周轉金」等語(本院卷25至29頁),惟上開分類帳係由蕭國全指示黎渝惠製作(本院卷423頁),且無關於 借款利息之記載,此與原告主張高達年息36.5%之利息不符,難認被告或陳少軍有同意或承認蕭國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所提資金需求表,其內既無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內容,縱陳少軍於109年4月24日有在最末處簽名,亦難認陳少軍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蕭國全代理兩造所為之借款行為。㈢蕭國全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既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民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同意或 承認,而被告已表示拒絕承認蕭國全之無權代理行為,則蕭國全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約定高額利率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萬1563元,及其中2291萬2015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