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文永、吳國姿、李麗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吳國姿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姿、李麗琴(下稱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之訴訟,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而被告吳國姿名下並無其他足供原告取償之財產,系爭房地業由被告吳國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琴所有,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吳國姿為訴外人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之代表人,麗池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第1期本金應於110年6月21日償還,並由被告吳國姿、訴外人黃詹麗芳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均由被告吳國姿、黃詹麗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110年6月21日即約定償還第1期本金1500萬元之期日到期,麗池公司無資金可 償還,原告主張借款全部到期,繼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麗池公司、被告吳國姿、黃詹麗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29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國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吳國姿業於110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琴。又被告吳國姿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未存入被告吳國姿之金融帳戶,顯非一般買賣常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其目的顯然係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非基於真意,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意思表 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府表均不存在,被告吳國姿因而得請求被告李麗琴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國姿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國姿行使此項權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2人間於110年4月10日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110年5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李麗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使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然被告2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若認被告2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李麗 琴明知被告吳國姿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受讓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間於110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麗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國姿部分: 伊為籌措資金供麗池公司使用,向身旁親友借款,為償還借款,遂委託聯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臺中市政加盟店,下稱永慶不動產)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仲介人員覓得買主即被告李麗琴後,被告2人簽立不動產賣賣契 約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依約完成用印、完稅、過戶、交屋等程序,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麗琴部分: 伊於110年4月間由永慶不動產居間,與被告吳國姿簽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是課稅之用;被告2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 私契」,「私契」中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才是系爭房地真正交易金額,且本件被告2人有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以被告吳國姿為脫免因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遭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李麗琴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未提出切實之證據,而僅屬其推測之詞,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本件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透過永慶不動產居間,而訂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被告李麗琴於110年4月21日支付簽約款280萬、於同年5月3日支付280萬用印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並貸款224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合泰公司於代償並扣除各項稅賦、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吳國姿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李麗琴亦因此買賣契約之成立,而支付永慶不動產服務費56萬元等節,有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2紙、收款明細確認表、中誠地政 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暨代辦費收據、交屋明細表、服務費發票、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暨發票、合泰公司111年3月18日交字第11103-MBR-006號簽函及函附之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2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0413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15頁、第447、459、465、495頁、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第64至7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以「公契」中所載之買賣金額僅1173萬600元、36萬2400元,非買 賣契約(即「私契」)中所載之280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低於行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非 有實際買賣云云,然此應係社會上一般所謂節稅之陋習,自難以此即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並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對被告吳國姿 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然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所為係屬有效之買賣行為,且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並撥付款項乙節,業如前述,核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間之無償詐害行為,顯無足取。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琴明知被告吳國姿對原告負有債務,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李麗琴或其任職之立勤記帳士事務所受被告吳國姿或麗池公司委任之事,有該局110年12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217055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原告此主張顯屬個人臆測,既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當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 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9 519分之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258分之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8.31 平方公尺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