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文雄、吳明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吳明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2萬9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以支票、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貸金錢8筆,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571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 所示),迄未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自認附表一編號6至8三筆借款共181萬5000元, 否認編號1至5筆借款,並主張簽發支票原因係借款給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三筆借款共18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390萬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僅提出其所持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據,然被告辯稱:支票是我簽發給原告,原因是原告向我借款,所以我簽發支票給他。支票為無因證券,自無從單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認定原告曾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述係伊簽發支票,借款給原告,亦有可能,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本金和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本件 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故 利息起算日應為9月1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109.10.6 100萬元 被告持發票日110.1.16、發票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21頁) 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 2. 109.12 72萬5000元 被告持發票日110.1.15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23頁) 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 3. 110.1 69萬元 被告持發票日110.1.19、發票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 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 4. 110.1 59萬5000元 被告持發票日110.3.10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33頁) 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 5. 110.2 89萬元 被告持發票日110.3.15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35頁) 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 6. 110.3.11 57萬元 被告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款及借據向原告借款(見司促第43至45頁) 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 7. 110.3.11 59萬5000元 被告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款及借據向原告借款(見司促第49至51頁) 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 8. 110.3.16 65萬元 被告持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見司促卷第39頁) 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 總金額 571萬5000元 自認尚未清償之借款181萬5000元 附表二:本件所涉支票及本票。 編號 票據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備註 1 支票 110.1.16 100萬元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IK0000000 見司促卷第21頁 2 支票 110.1.15 72萬5000元 吳明賢 IA0000000 見司促卷第23頁 3 支票 11.1.19 69萬元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IK0000000 見司促卷第27頁 4 支票 110.3.10 59萬5000元 吳明賢 IA0000000 見司促卷第33頁 5 支票 110.3.15 89萬元 吳明賢 IA0000000 見司促卷第35頁 6 本票 110.3.11 57萬元 吳明賢 WG0000000 見司促卷第45頁 7 本票 110.3.11 59萬5000元 吳明賢 WG0000000 見司促卷第49頁 8 本票 110.3.16 65萬元 吳明賢 WG0000000 見司促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