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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悌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威勝
即被告
藍依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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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邦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

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5,400元(同

本院110年補字第1525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7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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