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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履行保證責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蕭紫昀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30日、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8日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8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20萬元,共938萬元予訴外人蕭苙彬(原名蕭釗彬,下稱蕭苙彬),而被告以保證之意思,提出以鉅鑫企業社即蕭孟娥、蕭紫昀(原名蕭孟峨)名義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蕭苙彬擔保938萬元之借款,現因蕭苙彬未能償還前開借款,爰依保證契約、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人均為蕭苙彬,被告於前開借據均未簽署就各筆借款擔任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蕭苙彬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僅係借用被告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被告至多僅負擔票據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給付蕭苙彬積欠原告938萬元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之父即蕭苙彬積欠之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提出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然觀諸原告與蕭苙彬間之借據,其上既未記載被告為保證人或由被告代付履行責任等語,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認兩造間就蕭苙彬之債務存有保證契約,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揆之上開規定,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亦不得僅以蕭苙彬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即認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擔保蕭苙彬之債務而開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蕭苙彬938萬元之借款,其請求被告代付清償借款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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