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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賴清祥
被告
林弘一
被告
梁愛月
被告
梁家偉
被告
林弘忠
被告
林吳淑卿
被告
許恒華
被告
林京津
被告
林令嫻
被告
林穗姬
被告
許乃文
兼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被告
許恒源

許芷瑜

林香津

許世權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再就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該抗告程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此復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在上揭訴訟救助卷宗可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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