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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石慶蔡孟君鍾宇嫣

上訴人
即被告
桞烈堂
被上訴人
桞慧臻

桞慧芳

栁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5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0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計算式:372㎡(即上訴人應分割移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50,000元/㎡(即起訴時前開土地公告現值)=18,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另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680元,惟據其僅繳納16萬9,08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175,680元-169,080元=6,60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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