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天恆國際有限公司、詹錦堂、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鄧吳秀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天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吳秀英 閻敬惠 兼法定代理 鄧鳳鈴 人 被 告 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映榛(原名陳祈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磐盛企業有限公司、陳映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1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盛企業有限公司、陳映榛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87,000元為被告磐盛企業有限公司、陳 映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崇百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崇百公司)、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盛公司)均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各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被告崇百公司以全體股東即鄧鳳鈴、鄧吳秀英、閻敬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磐盛公司(一人公司)以股東陳映榛(原名陳祈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有各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磐盛公司與被告陳祈樺應連帶給付3,814,269元本息部分,於訴訟中 更正為2,360,180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得變更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崇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閻敬惠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參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百公司於108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人工石材板,均已出貨至被告崇百公司指定廠區,明細如原證3客戶對帳單,共計6,396,770元(下稱系爭貨款),就其中108年7月至9月貨款,被告崇百公司係以被告磐盛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共計2,360,180元,不料全數跳票,且系爭貨款均未給付。被告 崇百公司、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怡宋即被告鄧鳳鈴之夫、被告陳映榛之父,被告崇百公司與原告於98年間即開始交易,因雙方交易頻繁,故票期約為2週至2個月間,後於108年4月間,陳怡宋於被告崇百公司大肚路辦公室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錦堂表示因正值公司要買地擴廠,資金較為緊俏,爾後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票期須延6個月,原告認為期 間太長毫無保障,陳怡宋遂表示被告鄧鳳鈴願與被告崇百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陳映榛願與被告磐盛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鄧鳳鈴、陳映榛亦當場表示同意,足徵兩造業已約定票款期限、貨款期限均延長6個月。爰依買賣及連帶債務之 關係,請求被告崇百公司、鄧鳳鈴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另依票據及及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崇百公司、鄧鳳鈴應連帶給付原告6,39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崇百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則以:原告固然有提出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為憑,但此二單據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原告所提對帳單中諸多模糊不清,也未有被告崇百公司簽收之簽章,難謂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貨如對帳單所載。又若係由被告崇百公司所採購,為何卻由被告磐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原告應就採購者為何人及出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貨物交付時即為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自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上所載貨單日期計算超過2年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鳳鈴、磐盛公司、陳映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崇百公司、鄧鳳鈴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崇百公司於108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人工石材板,均已出貨至被告崇百公司指定廠區,貨款共計6,396,7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客戶對帳單 (原證3)及銷貨單(原證4)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152頁),復經本院勘驗銷貨單正本(見本院卷 第375頁),辨識無礙,並經證人即被告崇百公司當時 廠長童昭憲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銷貨單伊都有看過,其上所載產品崇百公司都有收到,且其上所載崇百公司的收發章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均互核相符,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崇百公司就其中部分貨款,以被告磐盛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而依被告崇百公司所辯,亦未爭執全數跳票及系爭貨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崇百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即非無據。 2.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係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 所示本院收件章可證,而依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中最後訂貨及出貨日期,皆在108年11月25日以前(見本院卷 第33、63頁),可見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上開時效。原告雖稱:「陳怡宋於被告崇百公司大肚路辦公室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錦堂表示因正值公司要買地擴廠,資金較為緊俏,爾後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票期須延6個月,原告 認為期間太長毫無保障…足徵兩造業已約定票款期限、貨款期限均延長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但「支票票期須延6個月」與貨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應 係屬二事,尚難認原告於被告崇百公司訂貨及其出貨後6個月內不得行使貨款請求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 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自堪認原告對被告崇百公司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已全部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崇百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崇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3.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既認被告崇百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鄧鳳鈴,故原告請求被告鄧鳳鈴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4.故原告請求被告崇百公司、鄧鳳鈴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1.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磐盛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經本院勘驗 其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375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況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對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支票及被告陳映榛願與被告磐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3.故原告請求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被告磐盛公司、陳映榛連帶給付2,36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磐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2日 415,695元 AL0000000 2 磐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125,186元 AL0000000 3 磐盛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819,299元 NT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