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甫
- 原告
- NARCISSUS TRADING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蔡宥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郁晴律師
- 被告
- 林儀蓁
- 被告
- 兼 林良運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東莞尚美之訴具涉及大陸地區因素: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尚美)為大陸地區企業,被告二人均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人民,東莞尚美係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受託資金返還予東莞尚美,合先敘明。
㈢次查,鑒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東莞尚美實質負責人蔡宥榛於民國109年5月間已返台避疫,嗣經被告二人一再鼓吹其應動支東莞尚美資金,而訴外人即蔡宥榛之子—陳凱豐亦表示支持下,蔡宥榛遂於109年5月14日與陳凱豐、被告林良運三方於蔡宥榛位於中壢住○○○○○○○○○○○○○○○區○○路00號之1)商議東莞尚美機能衣零售事業轉投資計畫,並由三方簽署作成系爭內部簽呈後,始自原告NARCISSUS TRADING CO.,LTD.(下稱水仙公司)帳戶撥付系爭受託資金予被告林良運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
㈣本件委任契約訂約地為臺灣地區、系爭受託資金受領地亦為臺灣地區,而被告二人所稱運用系爭受託資金從事投資項目之興依國際有限公司及森紡研究有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企業,而營運行為所在地則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5條、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為臺灣地區法律。
三、原告水仙公司之訴具涉外因素: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成立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故不論依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㈢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明文闡釋:「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為利益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我國除有審判權外,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由是可知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利益受領地法;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侵權行為地法決定準據法之適用。
㈣承前所述,被告二人一再鼓吹其應動支水仙公司資金,而訴外人陳凱豐亦表示支持下,蔡宥榛遂於桃園市區之星巴克咖啡廳與被告林良運、陳凱豐進行會議商談,並由三方簽署作成系爭內部簽呈後,始自水仙公司帳戶撥付系爭受託資金予被告林良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㈤據上可知,水仙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磋商、系爭受託資金撥款之會議,以及系爭受託資金之受領地均在我國,是以,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地、利益之受領地以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規定,以及前揭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無論係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為我國法律。
四、綜上,東莞尚美及水仙公司所提本件訴訟,其準據法均為我國法,且被告二人現居所地均位於臺中,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東莞尚美部分:
1.蔡宥榛為東莞尚美之實質負責人及水仙公司之董事長,具有東莞尚美及水仙公司實際執行運作之職權。
2.107年期間,蔡宥榛因信賴被告二人聲稱具有法律及稅務專業,乃依前開東莞尚美實質負責人及水仙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委任被告林良運作為東莞尚美管理部人員,並由蔡宥榛提供水仙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予被告林良運以為員工激勵措施,並同時聘請被告林儀蓁協助東莞尚美營運管理、水仙公司申設及稅務等事宜。
3.108年起,渠等利用雙面手法,一面不斷向蔡宥榛聲稱東莞尚美營運狀況不佳,鼓吹動支東莞尚美資金以進行業務轉型,另一面則又向陳凱豐稱蔡宥榛不擅經營管理,致東莞尚美營運每況愈下,再三策動陳凱豐應實質控制東莞尚美之財務。
4.於109年5月間,鑒於中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經被告二人一再鼓吹應動支東莞尚美資金,而陳凱豐亦表示支持下,東莞尚美實質負責人蔡宥榛遂通過管理部表單編號 HRD-03之轉投資提案,指示動撥東莞尚美資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此乃因匯差而與系爭受託資金略有差額),以授權東莞尚美之管理部(主要人員即被告林良運)及被告林儀蓁進行零售業務開拓之轉投資事業,同時任命陳凱豐為管理部主管。東莞尚美於系爭內部簽呈中,明確限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受託資金之授權使用範圍,以控管資金用途及範圍。依此,東莞尚美遂於109年5月14日自水仙公司帳戶撥付26萬7,563美元(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為1美元:29.845新台幣計算,折合為7,985,418元)予被告林良運。
5.被告二人提領系爭受託資金後,即未曾向東莞尚美說明實際資金用途及金流流向。東莞尚美及水仙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宥榛於109年6月29日即終止授權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受託資金,且一再催請被告二人說明資金運用狀況並返還系爭受託資金。被告二人未依系爭內部簽呈授權範圍使用系爭受託資金,挪用於合作發展介紹文件所載之投資項目,顯已構成自始以侵占系爭受託資金之意而為違背受任任務之行為,自屬以故意方式,對東莞尚美之系爭受託資金所有權為不法侵害。
6.東莞尚美已於109年6月29日終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受託資金,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受領系爭受託資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受託資金。
7.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東莞尚美798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水仙公司部分:理由同上。惟預慮東莞尚美之請求無理由,並本件資金係自水仙公司帳戶撥付林良運,故預備主張水仙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且已終止。爰依同上法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水仙公司798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良運辯稱略以:自始即係依系爭內部簽呈進行轉投資,並無挪用系爭受託資金,且109年09月11日,蔡宥榛與林良運就東莞尚美轉投資案對話,蔡宥榛表示:「有關約40萬美金的回填方案是否應該召集尚美股東討論在(『再』之誤寫)做出決議(轉投資案約26萬美金,副總聘雇條件約13萬美金)」林良運則再告以其股東權利之影響力,並表示自己對中斷投資不利公司,副總陳凱豐人事異動亦將可能產生爭議之意見。蔡宥榛則回以:「那就交給股東會決議。」惟事後不了了之,至今無人召集股東會,或形成決議並通知被告林良運。是以,東莞尚美並未就系爭內部簽呈零售業務轉投資案變更執行或中止投資,被告林良運及各獨立公司依系爭內部簽呈落實執行後之營運方針繼續履行計畫內容即屬有據,並無逾越授權或侵害先、備位原告權利,且依系爭簽呈受領蔡宥榛指示自水仙公司帳戶撥付之系爭受託資金及支付執行系爭轉投資方案所需費用,自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林儀蓁辯稱略以:原告主張林儀蓁與原告間有所謂受託轉投資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蓋被告並非東莞尚美員工,也非東莞尚美股東,也無受領東莞尚美轉投資之系爭受託資金,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係在蔡宥榛與其主張之系爭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理由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宥榛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及:被告林良運與被告林儀蓁,前自107年起,受告訴人(兼水仙公司代表人)蔡宥榛之委任,提供告訴人法務諮詢、投資管理、財務規劃及稅務處理等管理顧問事宜,為處理業務之人。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1號處分書)。
㈡本件起訴狀亦同樣提及:於107年期間,「蔡宥榛」因信賴被告二人聲稱具有法律及稅務專業,乃依前開東莞尚美實質負責人及水仙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委任被告林良運作為東莞尚美管理部人員,並由蔡宥榛提供水仙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予被告林良運以為員工激勵措施,並同時聘請被告林儀蓁協助東莞尚美營運管理、水仙公司申設及稅務(記帳、查帳)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蔡宥榛始終未列於本件原告之列,此觀原告歷次書狀均僅將蔡宥榛列為水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明。
㈢再查,在記載系爭轉投資提案之系爭內部簽呈上簽名者為被告林良運、蔡宥榛及訴外人陳凱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以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之內部簽呈方式記載上開轉投資提案,惟並非以正式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尚難認系爭內部簽呈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書面契約。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內部簽呈主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並非依系爭轉投資資金自何一原告帳戶撥付被告林良運而定;亦非以在系爭簽呈上簽名之人而定。否則系爭資金既來自水仙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交易憑證所載客戶名稱為水仙公司),即應認定水仙公司才是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毋庸將東莞尚美列為原告;又查,在系爭內部簽呈上簽名之人,僅上述三人,則本件原告主張以林儀蓁為系爭法律關係當事人,豈非自相矛盾。
㈤復查,原告主張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受託資金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15頁),惟對話雙方為被告林良運與蔡宥榛。另查,由蔡宥榛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限期提交系爭轉投資資金運用流向及明細(原證11,本院卷一,第117頁)觀之,均足證蔡宥榛個人才是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同時,亦係決定自何一帳戶撥付系爭受託資金及行使依此法律關係而取得權利之法律關係主體。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受託資金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因原告既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依同上理由,自亦於法無據。
二、至於蔡宥榛與本件被告二人間有無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之定性如何?是否已合法終止?是否受有損害等節,因蔡宥榛並非本件原告,自不應由本院加以審認,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