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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夏一峯

聲請人
即原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玖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林鴻鈞
即被告
林富永
即被告
林蘭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解除與相對人玖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鈞、林富永、林蘭桂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已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6119萬17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290萬3240元。嗣聲請人另於110年12月23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1月11日再繳納裁判費279萬3098元,惟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其中3億6274萬7211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應計算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6119萬1700元,則裁判費應為290萬3240元,溢繳279萬3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等給付合計7億2393萬8911元,然其中3億6119萬1700元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餘3億6274萬7211元則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足認聲請人前揭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與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皆係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且彼此間具有主從關係,屬附帶請求,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6119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萬3240元,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569萬63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溢繳279萬3098元【計算式:569萬6338元-290萬3240元=279萬3098元】,其依法聲請返還,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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