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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告
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榮
被告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零捌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前由被告黃義榮、張金葉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現約定之利息並如附表所示,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明佳公司分別自109 年10月17日、109年9 月9 日、109 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因而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 萬803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明佳公司、黃義榮、張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佳公司向其借得如附表借款
    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利息計算並如附表所示,嗣明佳公司分
    別自109 年10月17日、109 年9 月9 日、109 年8 月26日起
    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776 萬8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明
    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抵銷
    函及收件回執、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明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再查:被告黃義榮、張金葉為被告明佳公司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明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借款時間    │  借款本金  │  未還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
│1 │107年9月17日  │500萬元     │355萬4594元 │自109年10月17 │百分之2.25│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起至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          │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              │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 │108年12月9日  │150萬元     │140萬6209元 │自109年9月9日 │百分之2.5 │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起至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          │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              │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3 │109年5月26日  │280萬元     │280萬元     │自109年8月26日│百分之5.22│自109年9月27日起至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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