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伍詠笙、吳宇亮、李國銘
- 原告鄭如珊、陳冠廷、邱菀茹、伍彥諼、陳雅鈴、李耘德
- 被告李國銘、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鄭如珊 陳冠廷 邱菀茹 伍彥諼 陳雅鈴 李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吳宇亮 李國銘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良 被 告 陳柏賢 林岱樺 卓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876、87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國銘、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鄭如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李耘德負擔百分之十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09200 號函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1 至131 頁) 。被告鴻茂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對其訴請給付,自屬被告鴻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鴻茂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國銘、董事伍詠笙及吳宇亮等3 人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2 至130 -5頁),合先敘明。 貳、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陳柏賢、卓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國銘於105 至106 年間係被告鴻茂公司及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107 年3 月5 日登記負責人改為林岱樺,現登記負責人改為吳家良)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富祥公司之董事,並為上開3 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鴻茂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鴻茂等3 家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被告陳柏賢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 年間升任該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 年3 月間兼任被告鴻茂公司總經理。被告吳家良自101 年間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 年間某日升任該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林岱樺自101 年6 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 年間升任該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 年間升任臺南區營運長,綜理該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卓佳蓉自102 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負責該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 二、詎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牛樟樹買賣管理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賣及相關管理內容為標的之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等投資方案,及被告鴻茂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被告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包含被告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業務直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被告鴻茂等3 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可獲得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而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另於系爭投資契約期間,除原告鄭如珊、李耘德曾分別領取115,000 元、262,500 元之紅利外,其餘原告均未有獲取紅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及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及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77 號卷第9 頁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樹王公司、吳家良則以:被告吳家良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樹王公司已經營不善,尚不能處理相關賠償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岱樺則以:伊未有經手原告等人所投資之金額,故原告等人之請求與伊無關,伊本身亦有購買系爭合約,而依約亦有取得牛樟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陳柏賢、卓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國銘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開公司支付高達年利率30.24 % 至15.6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等人因而支付附表一所示「合約金額」之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76 號卷第95-96 頁、第133-134 頁、第161-162頁、第439-440 頁、本院卷一第101-106 頁、第107-108頁),復為被告樹王公司、吳家良、林岱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94 頁);另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陳柏賢卓佳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樹王公司以外)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與由被告李國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自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11月29日期間先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已如前述。而該期間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約僅在年利率1.360%至1.035%,有上開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21 頁)。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契約與原告等人約定支付之報酬,竟高達年利率30.24 % 至15.6% 不等,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認被告向原告等人招攬並簽訂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鴻茂公司、富祥公司等人,對於原告邱菀茹、陳雅鈴、李耘德等3 人之投資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告邱菀茹、陳雅鈴、李耘德分別載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至於上開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五之五、五之三所載原告鄭如珊、陳冠廷、伍彥諼等被害人之投資部分,雖以報酬年利率未達24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第47 -48頁、第55-56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公司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四)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分別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上開職務,被告鴻茂公司為鼓勵旗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由被告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各區業務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業據被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該判決第14-15 頁)。足見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等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家良辯稱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以及被告林岱樺辯稱其未經手原告等人所投資之金額,且其亦有投資云云,依前揭說明,均無從脫免其違反銀行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鴻茂公司及富祥公司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不以藉由其代表機關即被告李國銘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準此,被告鴻茂公司及富祥公司應與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等人直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鴻茂公司及富祥公司(下稱被告李國銘等7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樹王公司並未與本件原告簽訂任何投資契約,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樹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鄭如珊、李耘德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方案後,曾分別獲利115,000 元及265,000 元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從而,原告鄭如珊、李耘德請求被告李國銘等7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將附表一編號1 、6 「原告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實際獲利」欄所示金額後,如附表二同編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銘等7 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 、3 、4 、5 「原告及請求金額」欄即附表二同編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如數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公司、吳家良、陳柏賢、林岱樺、卓佳蓉等7 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各原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77 號卷第9 頁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見該卷第119-123 、129 、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吳家良、林岱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國銘、鴻茂公司、富祥公司、陳柏賢、卓佳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 原告及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合約起日及迄日 合約金額 年利率 原告實際獲利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出處 1 鄭如珊 50萬元 鴻茂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刑事判決誤為富祥公司–牛樟椴木2 年、3 年期) 105/6/5 107/6/4 50萬元 18% 115,000元 附表五之五編號23 2 陳冠廷 20萬元 富祥公司–牛樟椴木2年、3年期 106/9/6 108/9/5 20萬元 15.6% 0元 附表五之五編號845 3 邱菀茹 3萬元 富祥公司種樹達人專案 106/11/1 111/10/31 3 萬元 30.24% 0元 附表三 編號2 4 伍彥諼 50萬元(原名伍玲瓏) 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105/11/23 113/11/22 300 萬元(僅請求50萬元) 15.6% 0元 附表五之三編號713 5 陳雅鈴 3萬元 富祥公司種樹達人專案 106/11/29 111/10/31 3 萬元 30.24% 0元 附表三 編號3 6 李耘德 50萬元 鴻茂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尚有其他投資人) 105/5/4 107/5/3 750 萬元(李耘德個人投資其中50萬元)。 30% 262,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鄭如珊 385,000元 128,000元 385,000元 2 陳冠廷 200,000元 66,000元 200,000元 3 邱菀茹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4 伍彥諼 500,000元 166,000元 500,000元 5 陳雅鈴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6 李耘德 237,500元 79,000元 2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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