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吳偉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王士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吳美紅係訴外人吳金泉胞妹,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泰生 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代碼:1235)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 東。被告吳美紅前受吳金泉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主導被告福懋油公司業務。被告吳美紅於前開期間執行董事兼董事長業務,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且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一)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秦慧如,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依法 興泰公司之內部人不得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財報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止),惟吳 金泉為規避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造成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跌價損失,及為籌措經費以償還債務,欲出脫興泰公司股票,然因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開市場無流通性,平時交易量極小,故要求被告吳美紅利用其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動用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資金買入吳金泉脫手之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秦慧如、被告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委 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 吳金泉以其女即訴外人吳小圓所設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 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被告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竟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就5000萬元以下之有價證 券投資,應經公司經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之投資程序,依吳金泉之指示,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買進前開吳金泉以吳小圓帳戶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致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犯內線交易、非交易常規、特別背信、背信罪,且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 。 (二)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吳金泉指示其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被告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 圓即屬被告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被告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再者,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達4332萬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美紅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故意,以下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 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1.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訴外人謝建新,認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極有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竟遭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2.嗣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訴外人張進德接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亦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料,惟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當時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許逸群及會計主管均無從得知上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 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 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會, 欲請董事會追認前開108年8月21日、14日之交易案,惟經董事即訴外人許偉平以該交易案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而反對,又被告福懋 油公司原簽證計師謝建新亦質疑該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吳美紅斯時已知前開交易之適法性、合理性有疑義,仍再次依吳金泉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第5條規定,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 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吳金泉所拋售其以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7670-9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張,金額4900萬元,致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犯非交易常規、特別背信、背信罪,且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 (四)被告吳美紅身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基於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應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8年8月間、11月間擅自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4332萬9350元、4900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對公司毫無經濟利益之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4750張,掏空被告福懋油公司9232萬9350元,而上開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經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 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於集中市場全數出售,經計算虧損2017萬5000元,重大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且被告吳美紅已違 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19257號、19258號、22251號、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吳美紅雖自110年9月27日起已非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惟依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仍具解任董事之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董事等語。並聲 明:被告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懋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美紅則以: 1.本件請求解任董事訴訟屬於形成之訴,當以董事職務存在為前提,被告吳美紅既於110年9月27日已辭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即無訴之利益。 2.被告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聽聞吳金泉表示興泰公司具有投資價值,經被告吳美紅初步分析興泰公司財務狀況,發現興泰公司基本結構穩健、每年獲利及股利分配穩定,基於能為被告福懋油公司帶入更多長期收益之想法,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108 年11月21日為福懋油公司以4900萬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因前開長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在1億元以內,依福懋油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編號FC-708之規定,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且108年8月間之股票買賣交易亦經董事會追認。至上開內控規定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相異,此為被告福 懋油公司內規矛盾所致。 3.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每股淨值為58.99元,明顯高於市價28.45元,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興泰公司近5年皆有獲利,並有發 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長期持有可獲利益。興泰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利,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購入1523張,可配得190375股,合計0000000股。興泰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 利及0.55元現金股利,以上開0000000股加計108年11月21日所購入之1750張計算,可配得190486股,合計0000000股, 且有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興泰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除權息,每股配1.55元現金股利,以持有0000000股計算,可配 得現金股利5,480,792元。若以興泰公司股票111年5月9日收盤價每股55元計算,持股價值為2億0096萬2355元,並獲現 金股利738萬5648元,減去持有成本9232萬9350元,共可獲 利1億1601萬8653元,足見興泰公司並非毫無投資價值。 4.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卸任董事長,新任之董事長 許逸群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妥善評估長期投資之妥適性,錯認興泰公司無投資價值,逕自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之3日內連續大量拋售興泰公司股票,致其股價下跌,被 告福懋油公司亦因而受有虧損2017萬5000元,此情非可歸責被告吳美紅。 5.吳金泉未告知被告吳美紅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被告吳美紅並不知悉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買入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吳小圓並非被告吳美紅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故被告吳美紅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 閱報告揭露該筆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並無隱匿、製作不實財報。另被告吳美紅係為公司省錢,始撤換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與隱匿關係人交易無涉。縱被告吳美紅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並非重大,未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另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就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特別背信等部分均判決被告吳美紅無罪。 6.被告吳美紅執行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業務,並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情事,亦無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30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一)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吳金泉係安鼎公司、泰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 (二)被告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0510元。被告吳美紅受指派,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被告福懋油公司之業務。 (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共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客觀上交易相對人名義為吳小圓。被告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 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客觀上交易相對人名義為農安公司。被告吳美紅總計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總計9232萬9350元。 (四)吳美紅上開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五)被告福懋油公司訂有如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原證11所示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5條規定,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 案,最終有通過追認,惟過程中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吳美紅拒絕。嗣被告吳美紅撤換簽證會計師。 (六)被告吳美紅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 (七)被告吳美紅及吳金泉、秦慧如因本件事實,經臺中地檢署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19257號、19258號、22251號、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 (八)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 日改由被告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許逸群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實益,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原證8所示之 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萬5000元。而前開被告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萬3000元。 (九)興泰公司股票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如本院卷一第281 至287頁被證6所示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被告吳美紅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利190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長由被告吳美紅改為許逸群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697萬4500元,該時帳上被告福懋油公司並未虧損。 (十)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7月至12月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吳金泉係泰生公司之負責人,泰生公司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吳美紅於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27日,受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泰生公司之代表人,而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之期間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美紅執行董事兼董事長業務,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4332萬9350元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共190375股, 被告吳美紅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 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旋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 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改由許逸群接任董事長,而上開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1750張加計獲配股利190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上開興 泰公司股票3463張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帳列處分總損失計2017萬5000元。而被告吳美紅已於110年9月27日辭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現已非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4、415、5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 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 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8項, 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2.又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線上起訴之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於現行投保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解任訴訟事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之規定。 3.被告吳美紅雖於110年9月27日已辭任董事職務,現非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自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告吳美紅抗辯本件已無解任董事之客體標的,無訴之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及108年11月21日,執 行董事業務,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重大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查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 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股票106年盈餘轉 增資配股每股股利4.5元,107年盈餘轉增資配股每股股利1.25元,108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109年12月1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等情,有興泰公司查詢資料、財務比率表、股利分派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綜合各項數據,足認被告吳美紅抗辯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尚稱穩健,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乙節,並非完全無稽。 2.且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 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 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 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58.99元、34.94元、26.99元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參以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 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顯見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購入情形。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 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被告福懋油公司持有興泰 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賣出,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利190375股(計算式:0000000×1.25÷10=190375),加計108年11月21日購入1750張,共0000000股,109年12月15 日持股0000000股可配得股利190485股(計算式:0000000×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 計算,持股00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0375+190485=0000000)價值計9755萬8062元,加計獲配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為9946萬2918元,扣除成本9232萬9350元後 ,可獲收益713萬3568元,並無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 參以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長職務,該時 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所購買之興泰公司1523張、1750張,及所配190375股,共0000000股,依該日興泰公司股 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市值9697萬4500元,該時帳上被告福懋油公司並未虧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行為導致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節,應無所據。 3.而被告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接任之董事長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將之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00元,被告福懋油公司因而虧損2017萬5000元,惟此係許逸群於短期3日內大量 連續以低價賣出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 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殺至108年12 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所致,則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投資損害2017萬5000元,經他人行為介入,不能認係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所造成,無從推論被告吳美紅行為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2017萬5000元。4.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美紅未經評估即購買毫無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等語。惟被告福懋油公司若長期投資興泰公司股票應可獲益,尚具投資價值,已如上述。且觀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被告吳美紅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福 懋油公司內部旋於同日出具投資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1頁中之財務處簽章日期),則該評估表是否由具金融 專業之人評估及如何評估,實有不明。又細譯該評估表內容,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且 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他公司,風險極高,因而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該評估表並未依興泰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三大財務報表內容論述何以導出興泰公司股票基本面無投資價值之結論,且對於股票技術分析未予著墨,上開評估表內容顯見草率,難以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吳美紅之行為,導致被告福懋油公司現金流動有問題,須借款支應股款因而受有支出利息損害150萬 元等語。惟原告僅以許逸群、陳世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其依據,尚乏實據。復參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可知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 年7月31日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且現金及應收款項 小計21億6684萬3545元,高於短期借款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108年10月31日銀行存款4億9050萬0174元,且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16億9040萬8715,亦高 於短期借款8億5639萬3532元、應付款項4億6991萬2258元,堪信被告吳美紅抗辯被告福懋油公司財務狀況足以支應108 年8月股款4332萬9350元及108年11月股款4900萬元,並無借款支應股款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基上,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1月間執行董事業務,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所受投資虧損2017萬5000元乃因接任之董事長許逸群短期大量賣出股票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吳美紅。是原告以被告吳美紅上開行為,致被告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訴請解任董事,要無可採。 (四)被告吳美紅未違反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裁判解任被告吳美紅之事職務,為無理由: 承前,被告吳美紅行為既不能認定有損害被告福懋油公司,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且尚難認定被告吳美紅有背信、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故意,並參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吳美紅此部分無罪,同本院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執行董事業務違反前開法令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董事,亦無可採。 (五)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違反者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次按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 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禁 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建立於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福懋油公司為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即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有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27日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之期間兼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實際主導被告福懋油公司之業務,自為依上開規定對編製、決議公司財務報告負責之人。 3.被告吳美紅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22日執行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被告吳美紅先於108年8月7日在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被告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吳金泉指示被告吳美紅及興泰公司財務主管秦慧如,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 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 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使用持有之其女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接獲吳金泉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前揭宏遠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元。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帳戶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任被告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被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即吳金泉、林月廷生有子女吳小圓、吳星澄),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 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被告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被告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在被告福懋油公司前、後二任簽證會計師均認極可能屬關係人交易,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被告吳美紅均拒絕提供,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 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4.被告吳美紅雖抗辯其不知股票買賣交易對象,不知為關係人交易,或其與吳小圓非關係人,其係經評估認興泰公司股票有購買價值,而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非受吳金泉指示而購買等語。惟查: ⑴被告吳美紅自承吳金泉告知股東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問:108年8月12、14日福懋油公司以該公司的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詳情為何?)在我上任董事長沒有多久,吳金泉就跟我說興泰公司是可以作長期投資,開戶是吳金泉介紹宏遠證券的人來開戶,到8月12日、14 日吳金泉有用電話或Line打給我,他跟我說1點半後以收盤 價的價位,叫我買幾張,我記得8月12日是700張,8月14日 是840張,我就掛進去」(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8號卷第228頁)、「(問:為何108年8月12、14日這兩天要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讓公司對我另眼相看,那時候吳金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我很相信他,我相信我可以幫福懋油公司賺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10 頁)。 ⑵吳金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問:108年8月12日、14日福懋油公司買進吳小圓帳戶所賣出的興泰公司股票,是否為你指示吳美紅、秦慧如下單買進、賣出?)是,我跟吳美紅之前為了2家公司的策略聯盟,我跟她說如果 我們股東有要賣的話,用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她如果看到有人掛單的話,再去買進,我跟秦慧如說吳小圓請我轉達給你,她想賣興泰公司股票」(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36號卷二第326至327頁)、「(辯護人問:本件吳小圓有1 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273938,這個帳戶實際上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辯護人問: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我。(辯護人問:本件8月12日、8月14日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你有無叫秦慧如打電話下單賣出?)有。(辯護人問:8月12日、8月14日興泰股票兩筆交易完後,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收到股票交割款,這些交割款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328至330頁)。 ⑶由上足見被告吳美紅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係由吳金泉主導,並告知被告吳美紅何日、何時下單購買多少張數之興泰公司股票,則對於股票係由吳金泉控制下之吳小圓帳戶內賣出,吳金泉豈有不告知被告吳美紅之理。佐以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係兄妹,被告吳美紅受吳金泉為負責人之泰生公司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且被告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為吳金泉配偶,吳小圓為吳金泉、林月廷之女,其等關係密切。當可推論被告吳美紅知悉其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係吳金泉控制下之吳小圓帳戶。 ⑷再參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在108年9月福懋油公司的主辦會計就來跟我們說有這個交易,我們要求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公司要針對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另外在10月9日我們要求要跟公司高層開會,因為當時也準 備要核閱第3季的季報,開會時,我們會計師這邊有我、主 辦會計師廖婉怡、主辦協理邱咏平,他們有董事長吳美紅、副董事長林月廷、財務長陳世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管出席,會議過程我們請他們提示這2筆交易的相關表單, 同時請他們評估交易對方是不是關係人,以便我們要求公司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我問吳美紅跟林月廷知不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2人回答我說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 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在開會前有去瞭解興泰公司的股票交易量,絕大部分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2天都有鉅額的盤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 ,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我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的話,我們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我們的委任關係」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66號卷一第290至291頁)。倘被告吳美紅在為前揭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則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製作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在正式會議上提出質 疑,甚至表示如果被告吳美紅無法提出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資料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被告吳美紅若不知交易相對人,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衡情被告吳美紅當可直接向吳金泉詢問即知,被告吳美紅卻捨此不為,反而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委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接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足證被告吳美紅明知本件股票買賣之賣方係吳小圓,因有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之訊息,不願揭露在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才撤換與被告福懋油公 司長久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而非如被告吳美紅所述,係為公司省錢始撤換簽證會計師。 ⑸基上可認被告吳美紅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執行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受吳金泉指示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被告吳美紅明知交易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自吳金泉以吳小圓持有之帳戶賣出,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福懋油公 司之關係人,屬關係人交易。惟被告吳美紅卻隱匿此關係人交易,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前開財務 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之事實,雖徵明確。 5.惟查,興泰公司股票難認全無投資價值,被告吳美紅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福懋油公司損害,長期持有反可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以關係人交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觀以被告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108年度總營業收入106億4650萬6000元、淨利3 億9548萬元,108年第3季營業收入27億2690萬9000元、淨利1億078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5、403頁被告福懋油公 司公告),108年8月資產總額63億6337萬2499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資產負債表),足見上開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僅占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9%,亦僅占108年8月總資產0.68%,金額占比非大。且審之被告福懋油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資產負債表),可知該表在「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有確實列載上開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交易,則被告吳美紅未於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 報告揭露此筆交易乃關係人交易,不影響財務報告上之綜合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無美化帳面情事,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且未影響公司獲利之營收趨勢。再觀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之短期借款小計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帳款小計7億1406萬5692元,然其銀行存款足有11億4391萬8890元,加計應收款 後之現金及應收款項更高達21億6684萬2545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該筆108年8月間興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4332萬9350元,應不致影響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又被告吳美紅雖 未揭露該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美紅隱匿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屬關係人交易,尚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吳美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然民事解任 董事與刑事財報不實罪之重大性判斷標準,並非完全一致,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6.從而,原告以被告吳美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董事,為不可採。 (六)被告吳美紅未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 1.查,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 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惟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亦訂有「內部控制制度 取得與處分作業」,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由上開2份規定,足徵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就購買有價證券之程序規範,有所差異。是被告吳美紅抗辯其乃董事長,依後份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之授權,具決行權限,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尚非無稽,且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後,確實於同年10月16日有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而有遵守後份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之規定,堪信被告吳美紅未遵行前份「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 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乃因被告福懋油公司前開2份規定 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吳美紅有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主觀故意。復參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43至645頁),亦認定本件股票買賣應依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辦理,並未就被告吳美紅未遵循「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事予以裁罰,同可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評估及總經理核准,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2.又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上開2份規定,均訂明應由財務單位 負責執行。惟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1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竟未交由財務單位決行,違反上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吳美紅裁處罰鍰24萬元,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3至645頁),堪認屬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美紅僅係未交由財務單位執行,此對公司當不致發生實質損害,且被告吳美紅業經金融監督機關裁處罰鍰,已受警惕,再發生之可能性低,認被告吳美紅就本件股票買賣雖未交由財務單位執行,然此違反法令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解任董事,尚非有據。 (七)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福懋油公司購入吳金泉以吳小圓帳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情事,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按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係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2.原告雖主張吳金泉及秦慧如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興泰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 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1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該消息核屬重大消息等語。惟參酌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財報虧損0.12元,興泰公司 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雖為0.56元,與前1年相比係屬由盈轉 虧之情事,然此部分虧損主要係因第1季虧損較大為0.44元 ,而此第1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資料即已是市場上早已明確可知之消息。而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於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元,收盤價 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同年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查詢),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1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4元,然以股票價格觀之,尚難認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再參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財報虧 損0.12元,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財報上傳公開,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件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元(108年9月25日收盤價),108年9月至11月 間亦都維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興泰公司股 票價格查詢),故興泰公司上半季財報內容顯示虧損為0.56元,是否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容有疑問。 3.又依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其等於被告吳美紅在108年6月間取得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經營權後,吳金泉即與被告吳美紅商討要策略聯盟之事,由被告福懋油公司來買興泰公司股票等語,顯見早於上開財報公布之前,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間即有預約由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事。而被告吳美紅除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外,復於108年11月21 日再次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此次交易顯與內線交易無涉,益徵被告吳美紅與吳金泉所稱係因策略聯盟之故,而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乙節,並非子虛,本件應屬類似預訂交易計畫之情形。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內 線交易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尚須有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是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關聯性,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位。本件被告吳美紅與吳金泉間既預約由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則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吳金泉以吳小圓帳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實質為特定人間之股票交易轉移行為,非因重大未公開消息所驅使,並無利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而為交易,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法條相關規定,自難認定成立內線交易罪。 4.從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同 此認定。是以原告以被告吳美紅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情事為由,訴請解任董事,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 請裁判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