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林萱
- 原告曾秀雲、江囈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曾秀雲 江囈珍 陳潔陵(即陳韋陵) 徐子涵 劉黃瑞玉 張惠珍 葉宷堯 綦美芳 林娟如 吳博勳 陳麗華 廖慶川 謝金珍 周素蘭 梁秀女 蘇秋棕 葉百合 林宥縈 蔡陳專 王秋蒼 盧羅祥英 范緣妹 黃鳳嬌 張惠珍 鄭若彗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吳坤錦 陳雅苓 温文隆 王善麗(即王文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古珮菊 被 告 朱玳緯 賴耀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6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四「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6所示原告以附表 四「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6所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受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趙美珍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趙美珍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該書狀予趙美珍,且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庭函111年8月16日中院平民甲110金8字第1110056965號、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復追加林足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280頁)。經核 與起訴時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錦、陳雅苓、温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吳坤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投資人,所取得之獎金、紅利等收入來源,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作為首皇集團之辦公場所(下稱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引進其自大陸地區河北省學得之互濟互助投資模式,而成立「五級三晉制」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在大陸地區成立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深圳)有限公司,對外自稱係含上開公司在內5間公司所組成「首皇互濟集團」(下稱首皇 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為「紫竹林玄門總會」第七代掌門人。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為1投資單位(即1球),投資期間為18個月,參加者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1名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推薦獎金(上線如自願扣除推薦獎金8,800元,則下線投資1單位僅需繳交4萬1,000元),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為發展層)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間晉升B級,期間可領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 萬1,000元;參加者每人最多可招攬6名下線(即「1帶6」,參加者可借用他人名義或使用代號出資、或召集他人集資),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可晉升之層級不同;若招攬3名 下線,可自B級晉升至C1級,C1級可領8,000元之紅利計27次(即每1名C1底下有27名下線)共21萬6,000元;若招攬5名 下線,可晉升至C2級,C2級可領1萬元之紅利(需扣除1,000元行政事務費)計81次(即每1名C2底下有81名下線),實 領72萬9,000元,扣除行政事務費,累積領取合計99萬6,000元之紅利;若招攬6名下線,可晉升至C3最高級,C3級可領1萬4,000元之紅利(需扣除2,000元行政事務費)計243次( 即每1名C3底下有243名下線),實領291萬6,000元,18個月分360次領取450萬元紅利,扣除行政事務費,累積領取合計391萬2,000元之紅利,階級越高、所分得紅利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C3級,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系爭投資方案運作)。又若僅招攬3名下線(即「1帶3」), 僅能領取3分之1之累積紅利即150萬元(實際上須扣除行政 事務費),若招攬5名下線(即「1帶5」),僅能領取3分之2之累積紅利即300萬元(實際上須扣除行政事務費)。吳坤錦即在各地舉辦「臺灣起飛、互濟互助」之旅遊投資說明會,宣講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模式,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及宣稱獲利甚豐,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系爭投資方案運作組織並繳交前述投資份額,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再對外招攬下線,藉以獲取獎金、紅利,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嗣原告參加吳坤錦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認獲利可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該投資人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參加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温文隆、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自105年7月起,先後加入首皇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該運作模式,並另繳納每席25萬元之代價,取得首皇集團董事席位,又因首皇集團並非在臺灣合法成立之公司,為避免參加者繳交之投資款遭吳坤錦不法挪用,且為方便非居住在臺中市之參加者繳納投資款項及領取紅利,經董事開會決議,由董事輪流在金融機構開立聯名帳戶供首皇集團使用,温文隆、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遂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並將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行政人員、陳雅苓保管,以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居住在臺中市者,則親自至上址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繳付現金),作為首皇集團資金運用之人頭帳戶。 ㈢陳雅苓於000年00月間經吳坤錦延攬為首皇集團之會計,負責 保管董事所開立銀行聯名帳戶之印鑑,前往銀行提領投資人匯至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及統整每日匯入之金額及投資人至上址現場繳交予訴外人即行政人員曾筠晴、陳瑋正之現金,扣除行政事務費後,陳雅苓、曾筠晴、陳瑋正等人再依系爭投資方案運作模式所排定之分紅組織架構圖表,將每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現金或入帳之匯款),按每1投資人繳交 之4萬9,800元,扣除推薦人分得之推薦獎金8,800元(或由 下線取得上線同意直接扣除),其餘4萬1,000元作為紅利,依分紅組織架構圖表上排列序號,按不同層級分派紅利,於當日16時許收盤統整後,在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以現金發放予排定之各該A級成員5,000元,及其上直屬B級成員4,000元、C1級成員8,000元、C2級成員10,000元(扣除1,000元行政事務費,實際分得9,000元)、C3級成員1萬4,000元(扣 除2,000元行政事務費,實際分得1萬2,000元),或由陳雅 苓於翌日匯款予分紅組織架構圖表所排定之非臺中市之各級成員,並將行政事務費存入吳坤錦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首皇集團舉辦旅遊說明會、其他行政事務等費用之支出。 ㈣嗣系爭投資方案運作迄至106年3、4月間,因加入之資金逐漸 減少,而原預定支出之紅利等費用不斷增加,逐漸未能如前運作,後期加入之參加者無法如期獲得紅利,吳坤錦乃研擬另開發以向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益生菌、保健食品、護膚用品等商品,作為紅利之替代品而繼續營運(即商品盤),引發後期加入之投資人不滿,經部分投資人於106年9月8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㈤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處吳坤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雅苓、温文隆、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下稱陳雅苓等6人)均犯幫助犯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被告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均自本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處有罪時,始能明確知悉被告構成犯罪,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8月21日起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吳坤錦部分: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已領紅利無意見,但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有意見,原告綦美芳僅投資20幾萬,卻將他人之投資金額重複計算金額,原告蔡陳專已領回827萬7,000元。伊僅獲利391萬2,000元,故超過前開金額之範圍與伊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首皇集團吸金疑雲早於000年00月間即遭國內多家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故原告遲 至000年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雅苓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實際上有匯款、交付現金,且其於系爭投資方案曾參與招攬、收取存款之行為,業已領回鉅額金錢,甚已超過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原告遲至108年8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温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庭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王善麗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有爭執,已領紅利部分無意見。原告鄭若彗、周素蘭、蔡陳專及葉百合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尚包含不具名第三人;綦美芳並不清楚自身投資金額,故損害金額係臨訟杜撰,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其領回金額。另原告於000年00 月間投入資金時,已明知吳坤錦所成立之首皇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原告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時,被告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該時原告已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故本件時效應自000年00 月間起算,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古珮菊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已領紅利部分無意見。伊未經手附表二所示之金流,亦未藉此獲利,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朱玳緯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有爭執,已領紅利無意見(嗣改稱僅爭執蔡陳專之投資金額及已領紅利),但原 告陳報之受害金額前後不一。原告於105年10、11月間投資 時即可請求返還,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賴耀勳部分: ⒈伊亦為系爭投資方案之受害人,因受騙誤認其投資後取得董事資格,有義務配合開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聯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陳雅苓保管使用,伊並無實質管領權限。伊未對外招募下線、也未曾擔任講師或志工,原告亦未說明何投資款項匯款至伊所開設之聯名帳戶,故其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對其餘被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告陳報之受害金額前後不一,其中鄭若彗、綦美芳、及周素蘭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尚包含其親友,其應舉證其等與首皇集團間之金流,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尚應扣除紅利、獎金等取回金額。且原告亦有招攬下線,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 ⒊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投入資金時,已明知首皇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原告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時,被告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該時原告已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前成立自救會,且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吳坤錦請求返還投資款,故自106年4月起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或吳坤錦成立之首皇集團吸金疑雲早於000年0月間即遭國內多家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故原告遲至108年8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至60頁、卷三第569至645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44號起訴書起訴。復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本件刑事一審判處吳坤錦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餘被告均犯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嗣經本件刑事二審將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吳坤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餘被告均犯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在案。吳坤錦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所為下列金流: ⒈林娟如於106年7月7日匯款199,200元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編號4之聯名帳戶(見本院卷五第278頁,即原證21-3)。 ⒉盧羅祥英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5 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之聯名帳戶(見 本院卷五第606至607頁,即原證33-2)。 ⒊黃鳳嬌於106年6月30日匯款15萬8,400元、106年7月6日匯款3 6萬9,600元、106年7月10日匯款9萬9,600元、106年9月13日匯款21萬5,200元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編號4之聯名帳戶(見本院卷五第650至653頁,即原證35-1)。 ⒋鄭若彗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6 日 、105年12月16日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 元、50萬元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見 本院卷五802至805頁,即原證37-3)。 ㈢利息起算日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吳坤錦108 年10月25日寄存(見附民卷第89至91頁)、陳雅苓108年10 月24日(見附民卷第95頁)、温文隆108年10月23日(見附 民卷第97頁)、王文寶108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9頁) 、古珮菊108年10月25日寄存(見附民卷第103頁)、朱玳緯108年10月24日寄存(見附民卷第105頁)、賴耀勳108年10 月25日寄存(見附民卷第107頁)。且經兩造(除未到庭之 温文隆外)於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8年11月5 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⒉本件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日期為:陳 雅苓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四第416-1頁)、温文隆111年12月19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400-1至4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 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2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原告與趙美珍於111年8月12日以128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四第307至309頁,即原證8)。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除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等 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發放獎金、紅利制度,在使投資人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此鉅額利潤再吸引下線加入,使該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擴充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至少須給付一定代價即4 萬1,000元而成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取得介紹新會員加 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而每名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除每介紹1個下 線可獲得8,800元之介紹獎金外,介紹多人加入其亦可一再 晉級,扣除行政事務費後,最終可累積領取高達391萬2,000元之紅利(即C3級)。可知首皇集團即以此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且系爭投資方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是投資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款與取得前揭紅利間有因果關係,可見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即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而該制度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系爭投資方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結果,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首堪認定。 ⒉吳坤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投資人,所取得之獎金、紅利等收入來源,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或商品、服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服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自000年0月間起成立系爭投資方案,對外自稱係首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各地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組織並繳交投資額,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再對外招攬下線,藉以獲取獎金、紅利,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等情,為吳坤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依前揭說明,其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至屬灼然。 ⒊温文隆、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三所示之聯名帳戶,並將系爭聯名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行政人員、陳雅苓保管,以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作為首皇集團資金運用之人頭帳戶;陳雅苓於000年00月間經吳坤錦延攬擔任 首皇集團會計,負責保管董事所開立銀行聯名帳戶之印鑑,前往銀行提領投資人匯至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及統整每日匯入之金額及投資人至上址現場繳交予行政人員曾筠晴、陳瑋正之現金,扣除行政事務費後,交予行政人員轉交C2、C3級投資人,依吳坤錦指示陳瑋正按「五級三晉制」所排定分紅組織架構圖之各層級會員名單發放紅利,或由陳雅苓於翌日匯款予組織架構圖所排列之人等情,為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再者,陳雅苓係輔助吳坤錦處理系爭投資方案營運所必要之財務及發放紅利等重要事務;温文隆、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均係首皇集團之投資人,經由前述說明會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並取得董事席位,益徵其對系爭投資方案上述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又其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開立系爭聯名帳戶,並將系爭聯名帳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他人保管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惡意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知悉前揭行為,均係幫助吳坤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陳雅苓等6人與原告間雖 非均為直接上、下線關係,然其擔任系爭投資方案之成員期間,對於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均有分工,並藉由擴大組織規模,便於直接或間接收受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再轉交首皇集團,顯然係積極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使系爭投資方案之組織得不斷擴充發展以達獲取利益之目的,應認其均屬系爭投資方案吸收會員投資款項之重要成員,且為原告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應可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故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與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論其是否親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原告施以招攬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不可採。 ⒋又被告就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紅利分配等情,於本院刑事二審均不爭執,且陳雅苓等6人就其上開幫助吳坤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均於 本件刑事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二審卷二第42至44頁、卷三第54、93頁、卷六第143至146、159至160頁)。且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吳坤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雅苓等6人均犯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60頁;本院卷六第285至28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 ⒌從而,原告(除蔡陳專外,詳後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㈢原告(除蔡陳專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除温文隆外)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投資金額均有所爭執,惟陳雅苓等6人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 時,就原告參加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數與金額、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方式等投資情節均不爭執;吳坤錦除附表二編號5、8、14、17、19、25之投資金額有爭執外,對附表二所列其餘投資金額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件刑事二審卷三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至849頁)。 而本件刑事二審就吳坤錦上開所爭執之投資金額,業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320至324頁),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即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所載(即附表二),應屬無訛。至綦美芳(附表二編號8) 個人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其於本件主張投資金額為323萬3400元等語(本院卷六第229頁),顯屬無據。 ⒊而原告就系爭投資方案已領紅利之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已領紅利」欄),吳坤錦、王善麗、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10頁;卷六第205頁),陳雅苓、温文隆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均視為不爭執。至原告劉黃瑞玉(附表二編號5)、葉百合(附表二編號17)之已 領紅利分別為45萬多元、10幾萬元,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黃瑞玉、葉百合實際領回多少紅利,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認定劉黃瑞玉、葉百合領回45萬元、10萬元。又原告取得紅利屬所受利益,依前揭意旨,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之投資金額扣除其已領紅利、每人分配與趙美珍之和解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四「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另蔡陳專(附表二編號19)所領紅利已大於其所投資之金額,自無損害可言,故蔡陳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以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誘使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原告既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被害人,自難認其對不法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原告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賴耀勳辯稱原告可認識其係參加老鼠會性質之系爭投資方案,且有招攬下線之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頁),當非可採。 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交付投資款時即知首皇集團非 銀行,且將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投資時起算,且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前成立自救會,並於通訊軟體Line全組向吳坤錦請求返還投資款,故至遲自106年4月起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參加投資之 時間依附表二所示雖介於105年9月至106年間,但被告並未 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該期間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原告於給付投資款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違法之情事,何以再投入大量資金致其受有本件之損害,且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首皇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及被告各該違法情節,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自救會提出舉證證明原告於斯時即均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而本件原告最早應於107年8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見本院卷二第21頁),始得以知悉被告有違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並於108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 ,且被告均不爭執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自111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四第41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蔡陳專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四「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6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即本院卷六第229至231頁):原告主張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 每人分配之和解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每人分配之和解金額後) 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六第280頁) 1 曾秀雲 1,640,000元 65,450元 1,574,55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 江囈珍 164,000元 6,545元 157,45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3 陳潔陵 172,800元 6,896元 165,90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4 徐子涵 246,000元 9,817元 236,18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5 劉黃瑞玉 1,394,000元 25,246元 1,368,7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6 張惠珍 (住臺中) 246,000元 9,817元 236,18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7 葉宷堯 295,800元 11,805元 283,99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8 綦美芳 3,233,400元 311,661元 2,921,739元 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9 林娟如 924,600元 36,899元 887,701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0 吳博勳 2,398,600元 95,724元 2,302,87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1 陳麗華 1,657,800元 66,160元 1,591,64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2 廖慶川 861,000元 34,361元 826,63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3 謝金珍 573,300元 22,879元 550,421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4 周素蘭 82,000元 73,982元 8,01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5 梁秀女 386,600元 15,429元 371,171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6 蘇秋棕 943,000元 37,634元 905,36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7 葉百合 451,000元 33,236元 417,764元 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8 林宥縈 533,000元 21,271元 511,72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19 蔡陳專 1,845,000元 44,498元 1,800,502元 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0 王秋蒼 131,800元 5,260元 126,54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1 盧羅祥英 1,569,000元 62,616元 1,506,384元 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2 范緣妹 556,500元 22,211元 534,28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3 黃鳳嬌 2,091,000元 83,448元 2,007,55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4 張惠珍 (住臺北) 172,800元 6,896元 165,90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5 鄭若彗 1,359,800元 145,945元 1,213,85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26 林足 609,200元 24,312元 584,888元 自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未到被告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共23,258,002元 附表二(即本件刑事二審之附表甲):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推薦人 /上線 參加投資時間 購買單位數、投資金額 1.投資過程 2.交付投資款方式 已領紅利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雲 不詳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21日 1,640,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95,0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24、25、40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 江囈珍 不詳 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164,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45,0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9頁)、簽收表(偵卷五第24、25、40頁;資料卷一第142、190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 陳潔陵 不詳 000年00月間 172,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4 徐子涵 不詳 106年1至2月間 246,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63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5 劉黃瑞玉 不詳 105年9月14日起約1年 34單位,共1,394,000元(每單位4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曾筠晴。 45萬多元 1.劉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六第43至51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劉黃瑞玉提出之血緣圖、使用之投資人名字(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89頁、卷六第61至63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1、15、36頁)、C1領款簽名名冊(本件刑事二審卷三第221、223頁) 6 張惠珍 (住臺中) 張玉美 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246,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30,000元 1.張玉美提出之投資及介紹友人加入投資明細(偵卷七第487、491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61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7 葉宷堯 不詳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2月6日 295,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60,000元 1.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8 綦美芳 黃雁宸 105年12月 底至106年 10月27日 與親友合資75單位,共323萬3,400元(綦美芳個人投資約100萬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5年12月中旬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與親友合資共75單位。 2.匯款至附表乙編號3、4聯名帳戶,或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行政人員、陳雅苓。 438,200元 1.綦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五第82至104頁、桃他卷一第2至3、87頁正反面、他卷二第191至192頁、他卷三第4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43頁、偵卷三第125至126頁) 2.綦美芳提出之投資明細、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存摺明細、2016年10月11日、12日、2016年11月22日更新之台幣49800元各盤資料、血緣圖、合資人名單(桃他卷一第89至135頁、本院卷五第121、275頁)、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交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9 林娟如 不詳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924,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6年7月7日匯款其中199,200元至附表乙4聯名帳戶。 102,2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42頁、資料卷一第194頁)、附表乙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5頁) 2.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偵卷一第114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0 吳博勳 不詳 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 2,398,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2,0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投資名義明細(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7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1 陳麗華 鄭若彗 105年11月25日至000年00月間 1,657,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05年12月9日投資名義改為「加百列」,改名人為「明妃」即鄭若彗) 2.不詳。 124,8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投資名義明細、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7、399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改名紀錄檔、簽收單(資料卷一第5、10、87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2 廖慶川 不詳 000年0月間 86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7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3 謝金珍 不詳 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4月5日 573,3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以代號「雅蕾」名義投資。 2.不詳。 45,000元 1.投資人之匯款帳號(陳雅苓扣案電腦資料卷三第398頁)、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9頁) 2.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30、39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4 周素蘭 林翠麗 2單位, 000年00月間、106年2月27日 82,000元 1.105年12月林翠麗告知投資首皇集團獲利,邀周素蘭投資,先投資1單位;參加首皇集團106年2月25、26日舉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曾筠晴。 5,000元 1.周素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15 梁秀女 不詳 105年12月12日至000年00月間 386,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簽收衡是表(資料卷一第194、252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6 蘇秋棕 不詳 106年3至4月間 943,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 (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1 頁)、108盤資料(偵卷五第 70、90頁) 2.台幣12小單簽收單(偵卷五第13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7 葉百合 不詳 不詳 11單位,共451,000元(每單位41,000元) 1.以自己或友人「李依容」、「陳芮屏」、「郭麗鳳」、「莊林鳳珠」等名義,投資首皇集團之五級三晉制制共1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 10幾萬元 1.葉百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六第35至43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5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0至17、35至37頁) 3.附表乙編號1帳戶客戶對帳單(本件刑事二審卷二第337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8 林宥縈 不詳 000年00月間 533,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組織名稱「婷婷」「彭微心」)。 2.不詳。 60,000元 1.股權資料一覽表(本件刑事二審卷三第134、137至138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9 蔡陳專 趙美珍 105年7月起 集資投資,個人實際投資單位數為45單位,1,845,000元(每單位41,000元計算) 15人團投資4單位,12人團投資111單位 1.參加105年7月27日參與首皇集團舉辦之旅遊投資說明會後: ①與趙美珍、朱玳緯、古珮菊、施慎、林麗環、詹如平、陳寶如、鄭芸芳(春雪)、賴淑玲、李綉梅、張林錳瑛、林麗鳳、劉玉磚、黃衣晨共15人合購4單位,每人出資8萬3,346元。 ②與「菜雯芳」(蔡汶芳)、詹如平、陳春美、陳寶如、游慧琦、朱存銹、蘇秋棕、李綉梅、何彩瑜、賴淑琴等12人合資購買11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 ①15人團,個人分得紅利約130萬元 ②12人團,個人分 得紅利 約200多萬元 1.蔡陳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五第326至346頁) 2.蔡陳專提出之血緣圖、小單(49800)領款規則、紫竹林玄門慈善聯誼競賽規則、合資人名單、切結書(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469至471、481、485、489、491至519頁、金訴卷二第298至314頁)、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43至345頁) 3.台幣12小單簽收單(偵卷五第6至17頁) 4.吳坤錦108年1月29日自白書(偵卷一第253頁) 20 王秋蒼 不詳 106年3月30日 131,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6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1 盧羅祥英 不詳 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1,569,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5年11月29日匯款其中10萬元至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 184,000元 1.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2、17、23、25、26、27、29、39、41、43) 2.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本件刑事二審卷二第336、338頁)、盧羅祥英提出之投資、領款明細、合作金庫匯款收據(本件刑事二審卷五第363至372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3頁)、台幣小單-36組 簽收表(資料卷一第129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2 范緣妹 不詳 10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 556,5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0,0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73、399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3 黃鳳嬌 不詳 106年1月27日至同年0月間 2,09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6年6月30日、7月6日、7月10日、9月13日分別匯款158,400元、369,600元、99,600元、215,200元至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 30,000元 1.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2.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37頁、資料卷一第151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71、373、375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4 張惠珍 (住臺北) 不詳 106年3月30、31日 172,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以「小龍女」名義投資。 2.不詳。 0元 1.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陳述狀(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439、475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5 鄭若彗 江麗緹 曾惠瑩 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4月10日 1,359,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5年10月中旬舉辦之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以「紫竹林普賢」「明妃」「觀世音」、吳博勳、吳旻津、吳文蓁、李凱偉、李秦秦、李容容等代號參加投資。 2.匯款至附表乙編號1、3帳戶、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雅苓、或交由上線江麗緹、或林麗環轉交。 共領132,000元 1.鄭若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275至312頁、北他卷一第41至43、83至84頁、他卷二第171至172頁、他卷三第4頁反面、桃他卷一第2至3、87至88、154至155頁、桃他卷四第5至7頁) 2.鄭若彗提出之手寫繳款明細、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台幣(小單)推薦人資料、血緣圖(桃他卷一第156、159至160、163至178、192、194至196頁、桃他卷四第11頁、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97、399頁) 3.附表乙編號1、3帳戶客戶對帳單(本件刑事二審卷二第338至341頁、偵卷一第63至71頁) 26 林足 不詳 105年9月至106年11月 609,2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2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劉黃瑞玉提出之血緣圖(本件刑事二審卷四第389頁、卷六第61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2、17、23、24、41頁)、C1領款簽名名冊(本件刑事二審卷三第22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附表三(即本件刑事二審之附表乙): 編號 銀行帳號 戶名 開戶時間 開戶及交易明細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寶、趙美珍 105年7月15日開戶 本件刑事二審卷二第333至341頁 2 合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珮菊、賴耀勳 105年10月14日開戶 偵卷一第122至125頁 3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銳(趙美珍配偶)、賴耀勳 105年12月23日開戶 偵卷一第63至71、75至106頁 4 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文隆、朱玳緯 106年4月28日開戶(於同年10月23日結清) 偵卷一第111至114、126至127頁、偵卷二115至117頁 附表四:本院認定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投資金額 已領紅利 每人分配之和解金額 本院判決 得請求金額(原告之投資金額-已領紅利-每人分配之和解金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1 曾秀雲 1,640,000元 195,000元 65,450元 1,379,550元 108年11月5日起 459,850元 1,379,550元 2 江囈珍 164,000元 45,000元 6,545元 112,455元 108年11月5日起 37,485元 112,455元 3 陳潔陵 172,800元 15,000元 6,896元 150,904元 108年11月5日起 50,300元 150,904元 4 徐子涵 246,000元 15,000元 9,817元 221,183元 108年11月5日起 73,800元 221,183元 5 劉黃瑞玉 1,394,000元 450,000元 25,246元 918,754元 108年11月5日起 307,000元 918,754元 6 張惠珍 (住臺中) 246,000元 30,000元 9,817元 206,183元 108年11月5日起 68,800元 206,183元 7 葉宷堯 295,800元 60,000元 11,805元 223,995元 108年11月5日起 74,665元 223,995元 8 綦美芳 1,000,000元 438,200元 311,661元 250,139元 108年11月5日起 83,400元 250,139元 9 林娟如 924,600元 102,200元 36,899元 785,501元 108年11月5日起 262,000元 785,501元 10 吳博勳 2,398,600元 152,000元 95,724元 2,150,876元 108年11月5日起 717,000元 2,150,876元 11 陳麗華 1,657,800元 124,800元 66,160元 1,466,840元 108年11月5日起 489,000元 1,466,840元 12 廖慶川 861,000元 0元 34,361元 826,639元 108年11月5日起 276,000元 826,639元 13 謝金珍 573,300元 45,000元 22,879元 505,421元 108年11月5日起 169,000元 505,421元 14 周素蘭 82,000元 5,000元 73,982元 3,018元 108年11月5日起 1,006元 3,018元 15 梁秀女 386,600元 15,000元 15,429元 356,171元 108年11月5日起 118,800元 356,171元 16 蘇秋棕 943,000元 0元 37,634元 905,366元 108年11月5日起 302,000元 905,366元 17 葉百合 451,000元 100,000元 33,236元 317,764元 108年11月5日起 106,000元 317,764元 18 林宥縈 533,000元 60,000元 21,271元 451,729元 108年11月5日起 150,600元 451,729元 19 蔡陳專 1,845,000元 3,300,000元 44,498元 蔡陳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 王秋蒼 131,800元 0元 5,260元 126,540元 108年11月5日起 42,180元 126,540元 21 盧羅祥英 1,569,000元 184,000元 62,616元 1,322,384元 112年2月15日起 441,000元 1,322,384元 22 范緣妹 556,500元 10,000元 22,211元 524,289元 108年11月5日起 174,763元 524,289元 23 黃鳳嬌 2,091,000元 30,000元 83,448元 1,977,552元 108年11月5日起 659,184元 1,977,552元 24 張惠珍 (住臺北) 172,800元 0元 6,896元 165,904元 108年11月5日起 55,300元 165,904元 25 鄭若彗 1,359,800元 132,000元 145,945元 1,081,855元 108年11月5日起 361,000元 1,081,855元 26 林足 609,200元 150,200元 24,312元 434,688元 112年2月15日起 144,896元 434,688元 共16,865,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