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84號聲 請 人 科捷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8 月間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 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5 月17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宏賓 ┌─────────────────────────────────┐ │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284 號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嘉茂生鮮│台灣土地銀│109年7月5日 │ 24,350元│SCAA0398484 │ │ │有限公司│行大甲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