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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8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請人
科捷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8 月間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 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5 月17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284 號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1│嘉茂生鮮│台灣土地銀│109年7月5日 │ 24,350元│SCAA0398484 ││ │有限公司│行大甲分行│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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