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
- 異議人
-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美齡
- 相對人
- 張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111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曾就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所指訴訟程序有所協議,嗣相對人遲延分期付款期間,致使兩造又再度會面協調,遲至111年1月間才給付剩餘債權及利息,而在前揭協議及遲延給付協調期間,相對人並未陳明就上開裁定所指訴訟程序負擔裁判費一事有所說明或主張抵銷,直至給付本利完畢皆未提出,如今卻又聲請裁判費負擔,異議人認有所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之諭知及卷附訴訟費用支出單據即相對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960元,而計算出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9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違誤之處。是以,異議人既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前揭異議事由,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者,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應認屬無由,當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