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
- 異議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裁定,業於111年9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桃園監獄提解至臺中之提解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第二審裁判費與異議人計算不同,原裁定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又異議人因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法警於111年7月15日至該監獄提解異議人,而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異議人提解到庭,提解費為3600元,相對人並已繳納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解報告、查詢簡答表等件可憑(參本院110簡上字第271號卷一第96頁、卷二第193、215至221頁、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前揭收據,並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提解費3600元=60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