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莊毓宸
- 當事人黎洺洋、蔡宗哲、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黎洺洋 蔡宗哲 相 對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4H693)之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蔡宗哲、黎洺洋請求事項及金額,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分別給付勞方蔡宗哲新臺幣43,380元、給付黎洺洋新臺幣10,4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0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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