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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 原告
    羅冠麟邱茂傑林暐翔李正婷
  • 被告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羅冠麟 邱茂傑 林暐翔 李正婷 相 對 人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8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686H602)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8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 資,並於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86H602)、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聲請人 第1期應給付 第2期應給付 合計欄 羅冠麟 92,498元 415,739元 508,237元 邱茂傑 53,087元 226,049元 279,136元 林暐翔 82,587元 249,600元 332,187元 李正婷 62,910元 184,397元 247,307元 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前應給付第1期工資、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剩餘金額,並將上開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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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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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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