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林銘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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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宋婷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11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11E0637)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105,4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資方同意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分14期,共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43,415元。2.如有2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資方需另給付勞方違約金12,000元。」。惟相對人自111年9月10日起已有2期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11E0637)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分別於111年9月10日、111年10月10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銀行跨行轉帳紀錄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