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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徐珮庭
相對人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吳宮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山路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當事人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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