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 原告
- 許有昇
- 被告
-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壽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桀民
鄭仙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個人生涯規劃,曾於111年6月30日提出辭呈獲被告慰留,原告接受慰留並繼續工作。詎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從事原本放電加工之工作,另增加處理線割機台業務,更於111年8月8日再要求原告操作CNC機台。經原告以恐無法負擔予以婉拒後,被告竟無預警於111年8月8日當日告知原告「就作到今天,之後不用來了」,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1年、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付原告資遣費28,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8,667元。再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加計預告期間),任職於被告,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年資已滿1年,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13,067元。另被告積欠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之薪資5,600元,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334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入職,111年6月30日曾提出辭呈,經被告慰留繼續服務,嗣因原告不滿其需學習CNC機台,並需依主管指派調度於放電工作量大時,兼顧放電工作等,於111年8月8日經開會協談後,自行表明不要做了,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當日上午10時離開公司,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又原告110年8月18日任職,111年8月8日離職,任職未滿1年,依法有3天之特別休假,並已於110年4月15日休畢。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止之薪資,被告業已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離職,月薪5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被告積欠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之薪資5,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111年8月8日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資遣,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資遣費28,000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
2.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8日經開會協談後,原告自行表明不要做了,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亦自認:當天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係自願離職,經被告同意,雙方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前揭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00元,不應准許。
(三)預告期間之工資18,667元:
1.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8日資遣原告,兩造於當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8,667元,於法無據。
(四)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3,067元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自願離職,其年資一年未滿,依前揭規定,應有特別休假三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0年4月15日休畢三天特別休假等語,提出原告特別休假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亦自認:伊進公司後有休三天之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任職期間得請休之特別休假三天,均已休畢,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8日自願離職,並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8日離職,加上10天之預告期間,故應係111年8月18日始離職,依法還可以休七天之特別休假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3,067元,無從准許。
(五)工資5,6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之薪資5,6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止之薪資,被告業已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自認:被告有給付原告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止之薪資,自非有據。原告另主張:原告111年8月8日當日係上午10時離開被告公司,因為是被告資遣原告,故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8日當日整天之工資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係於111年8月8日自願離職,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當日10時離開被告公司,其後並未再服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日10時以後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8日之薪資5,60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