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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 原告
    紀仁彬
  • 被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薪資等費用,核屬勞動事件。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5樓之10(參卷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且據原告陳述:其在公司服務時,勞務提供地位有板橋、雲林、臺南等地,但沒有在臺中工作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非本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主事務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為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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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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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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