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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楊吉雄
被告
陳品維即大有鐵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112年1月1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本件原告(93年12月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娜貴之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被告尚積欠13萬元工資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3萬元工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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